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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曲长华、马艳秋、曲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曲长华,马艳秋,曲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地:靖宇县。负责人:由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曲长华,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马艳秋,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曲立明,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靖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曲长华、马艳秋、曲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曲长华、马艳秋、曲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长华以收贝母为由,以阶段性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11107487182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以年利率为15.3%支付利息。被告与马艳秋、曲立明同为小额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并签订了编号为2206221107110443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为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曲长华。被告曲长华按约定日期还款后,于2012年6月30日,在担保额度及有效期内再次以买鱼苗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112068700866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以年利率为15.3%支付利息。原告将45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并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曲长华拒绝偿还贷款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均未代曲长华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曲长华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2、拖欠利息4865.07元,以上计49685.07元;3、判令被告马艳秋、曲立明为被告曲长华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三被告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曲长华辩称,其是此款的借款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及按印,但该笔贷款为被告的侄子曲立新所使用。被告马艳秋辩称其是此款的借款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及按印,但该笔贷款为曲立新所使用。被告曲立明辩称,2011年7月份,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时间到2012年的7月份至9月份,被告的单笔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第二次贷款被告并不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曲长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622111074871823,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曲长华、马艳秋、曲立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曲长华、马艳秋、曲立明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5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35000.00元。乙方(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曲长华将45000.00元贷款及利息偿还完毕。2012年6月30日,被告曲长华再次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622112068700866。约定内容同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9月9日,被告曲长华拖欠原告利息4865.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电脑生成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曲长华、马艳秋、曲立明为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三人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马艳秋、曲立明对被告曲长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曲长华及马艳秋抗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曲立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曲立明抗辩称,被告曲长华的第二次借款其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的联保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在此期间内,在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因此,被告曲立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曲长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865.07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2、被告马艳秋、曲立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曲长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渤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