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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某某银行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银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伍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一张银行卡。2012年3月20日21时许,原告接到其银行卡异地消费227000元手机短息,立即持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最终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得知,该卡是被人复制后,利用复制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从而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卡内资金被盗,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227000元。庭审时,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27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柳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3月20日、3月21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发现其所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使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柳州市XX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北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案外人复制并且刷卡使用,损失金额为22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提出原告于庭审时主张利息实为超过法定期限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允许;二、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系其将银行卡以及该卡的密码泄露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另一刑事案件已确认原告的损失为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原告依法应向盗刷其银行卡的犯罪分子追索,而非被告;四、另一刑事案件中已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犯罪分子已经退还2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已由于另一刑事案件明确系第三人造成,向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拟证明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银行卡、明确了原告应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自行保管,如因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信息、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的事实。3、《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进行盗刷的事实。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2012年3月20日21时许,原告接到某某银行客服号11185发出的手机短息提示,提醒其尾号为605的银行卡被消费了227000元,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由于原告工作的原因曾将密码告知其朋友余某某,并在原告未保管好其储蓄卡的情况下被余某某利用读卡器将其储蓄卡信息读取,余某某在非法获取原告的储蓄卡信息后将读取的信息交付其他犯罪人员制作伪卡,并被其他犯罪人员于某某商场的水晶城刷卡消费了227000元。案发后,原告已获得犯罪分子的退回23000元。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持伪卡消费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银行卡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卡人向持卡人发行的,接入发卡人为持卡人开立的资金账户,实现发卡人与持卡人约定功能的卡片。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保护原告作为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义务,为此,其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保证银行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现作为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凭证的银行卡在原告持有的情况下,被犯罪分子复制,用伪卡在pos机上交易,被告对银行卡被复制伪造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同时,原告存在对其银行卡卡号及银行卡的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从原、被告合同关系看,正是原、被告共同的过错导致了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造成了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对存款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为宜。另,原告于另一刑事案中已获赔偿23000元,故本案被告仅需对原告主张的存款损失227000元在扣除23000元后为204000元的30%即61200元及自被盗取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的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以该事由要求免除其所有赔偿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于庭审时主张利息,未要求重新给答辩期和举证期,仅以原告该行为系法定期限届满后提出认为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准许。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时主张的利息系增加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该主张为合理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银行赔偿原告刘某存款损失6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18元,被告负担12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媛代理审判员  XX晶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