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1540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王学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红,女。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90850.35元、利息4572.08元、本金的罚息41.24元,利息的罚息50.85元,合计595514.52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0850.35元、利息4572.08元、本金的罚息41.24元,利息的罚息50.85元,合计595514.5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御苑A区1-4栋4-1908号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公告送达登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如下:偿还借款本金581645.20元、暂计至2013.11.15的利息8346.14元、罚息315.98元,合计590307.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被告王学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学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81645.20元、利息8346.14元、罚息315.98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御苑A区1-4栋4-190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红清偿。如被告王学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