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雪峰与任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峰,任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朱雪峰。被告任姜俊。原告朱雪峰诉被告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峰诉称,2005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可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且在2013年,原告向其要求归还本金,可被告仍旧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拒不归还。为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5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3000元、25000元,合计借款34000元,并均在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调本院未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及原告的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姜俊向原告朱雪峰借款合计人民币34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雪峰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25元,由被告任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