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花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与吕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吕董平,李中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花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代表人翟新全,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董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7日。被告李中玉,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诉被告吕董平、李中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翟新全及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被告吕董平、李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8日,借款人李生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生喜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利息为9.5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并由被告吕某、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合同期满至今,借款人李生喜仅还款4537.2元,剩余贷款33462.8元及利息2047.71元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吕某、李某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和担保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462.8元、利息2047.71元。被告吕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李生喜偿还。被告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对借款人李生喜的家庭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作了抵押,况且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李生喜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借款人李生喜与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及被告吕某、李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生喜为购买化肥,向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借款38000元,年利率9.54%,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息按季结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另外,借款保证人吕某、李某分别向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提交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李生喜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即按约支付给李生喜借款38000元。借款人李生喜在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偿还借款本息5666.79元,其余借款本息借款人李生喜及借款担保人吕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462.8元,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047.7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1762.3元,并清偿借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生喜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借款人李生喜及借款保证人吕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借款担保人吕某、李某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告知书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与借款人李生喜及借款担保人吕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借款人李生喜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所欠借款33462.8元、利息2047.7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属实,借款担保人吕某、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1762.3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董平、李中玉偿还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湖信用社借款本金33462.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47.7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并清偿借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吕董平、李中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梁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海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