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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薛华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华英。曾因吸毒于1998年8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9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华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薛华英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薛华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如家宾馆门口附近,将1小包重约0.5克的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2012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薛华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如家宾馆门口附近,将1小包重约0.5克的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3、2012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薛华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步行街北口附近,将1小包重约0.5克的海洛因以350元的价钱出售给杨某某。4、20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薛华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步行街北口附近,将1小包重约0.5克的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5、2012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薛华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附近,欲将1小包毒品以350元的价钱出售给杨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鉴定,该4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61克。综上,被告人薛华英贩卖毒品5次,合计海洛因约2.61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薛华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手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通话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杨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华英明知是海洛因仍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华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薛华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华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被告人薛华英的黑色海信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