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2.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申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申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至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观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特别恶劣的是被告长期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性虐待,不顾原告的生活病痛,并长期将房门锁住迫使原告搬出被告家离婚,抢走原告现金45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申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认识,依法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偶尔吵架,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将房门锁住是因为原告从上海回家未告,被告以为家里没人才锁住的,抢走原告4500元,那钱是被告给原告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4、被告申屠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婚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与前夫所生女儿过继给被告为女儿。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经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4,均属于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婚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双方依法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应积极改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已形成的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熠龙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