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自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自祖,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自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被告人黄自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自祖与被害人许某是夫妻关系,因婚姻问题引发矛盾纠纷。2013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自祖与被害人许某再次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黄自祖在灵山县第二客运站将正欲乘车离开灵山的被害人许某强行拉出第二客运站,并在路边的粉摊拿过一把刀后,又将被害人许某强行拉上一辆三轮车往灵山县檀圩镇方向行走,三轮车行驶至距离灵山县教育局约200米路段时,被告人黄自祖与被害人许某下车,被告人黄自祖继续强行将被害人许某拉往檀圩镇方向,当他们步行至灵山县教育局时,被告人黄自祖发现有警察来到,就将被害人许某拉入灵山县教育局大院内,并用刀朝被害人许某的头、手等部位砍。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自祖制服,并于2013年6月28日对被告人黄自祖刑拘归案。被害人许某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枕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右第2、3、4、5指伸肌腱断裂;右第2、5指固有肌腱断裂;左第2、3指伸肌腱断裂;左第2指固有肌腱断裂;右手第4、5掌骨骨折;左手第2、3掌骨不完全骨折。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的右面部有一斜形增生性疤痕,大小为7×0.3厘米,严重影响容貌,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自祖的亲属代黄自祖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黄自祖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自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在制服被告人黄自祖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黄自祖反抗受伤,当日亦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黄自祖的伤情好转后,公安机关即对其刑拘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自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2、廖某、宁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自祖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伤检)字[2013]103号、14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自祖因婚姻家庭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自祖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自祖持械伤人,应对被告人黄自祖从严惩处。本案的发生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可以对被告人黄自祖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自祖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自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自祖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自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黄自祖适用缓刑,但考虑到被告人黄自祖与被害人许某是夫妻关系,为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自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自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