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朝与被告刘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733号原告李志朝,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珠,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志朝与被告刘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朝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朝诉称,被告刘清珠因生意需要于1997年间向他借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原件已丢失)。原告于2013年1月间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清珠辩称,她经手的原告10000元是原告于1995年参与高利贷及“标会”活动的款项,每万元每天利息45元,并由她书写条据交原告收执,并非她的家庭周转之需,是不合法债务,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1997年她根本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是想利用合法的借贷关系掩盖其参与高利贷非法活动而获取不合法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清珠向原告李志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收执的《借条》已丢失。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载明“李秀润(李志朝之姐):清珠啊,我秀润啊。被告:哦,你过来香港啊。李秀润:他(李志朝)来香港做工3个月回到家当晚10000元让我拿去借给你,你还记得吗?李志朝,我小弟啊。还有我老母(黄箱娟)6000元,我小弟(李志朝)10000元,我自己4000元,你还记得吗?被告:会啊,哪会不记得。李秀润:我们三个20000元,你看多少还一些。被告:我现在也没赚钱”。审理中,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及“标会”活动的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李志朝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南安市梅山镇蓉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李志朝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刘清珠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李志朝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朝与被告刘清珠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清珠向原告李志朝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和被告的答辩状为据,被告在该录音证据及答辩状中对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没有否认,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客观事实,且录音内容无法体现诉争借款系高利贷借款或“标会”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清珠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被告刘清珠认为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及“标会”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清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清珠负担;被告刘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