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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与卢伟良、罗朝法、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江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卢伟良,罗朝法,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江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地址:普宁市池尾上寮村广达东路西侧1-6层。负责人:陈坚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良,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社前屋*号。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朝法,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三合村坪坤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地址:普宁市流沙白马新路(即上塘乡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江松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松涛,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占陇圩中市场**幢*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敏,被上诉人卢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上诉人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松亚公司)及江松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35分左右,罗朝法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华丰工业园方向沿兴将线往兴宁市刁坊镇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将线与神光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形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先行的由卢伟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载陈会英、卢润儒2人)通过十字形交叉口,在此瞬间,重型货车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乘摩托车人卢润儒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驾摩托车人卢伟良、乘摩托车人陈会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朝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伟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会英、卢润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伟良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肺广泛挫裂;2、双侧血气胸;3、右侧第8-11肋骨骨折(4根);4、右侧腰椎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挫裂伤。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7274.63元。2012年11月19日,江松涛预付给卢伟良36500元。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卢伟良出院后全休1个月,并写明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卢伟良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事故造成的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阳光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89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卢伟良因车祸造成X(十)级伤残,为此,卢伟良支付了1600元的鉴定费。庭审中,松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2013年4月22日又撤回该申请,同时申请调取罗朝法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卷宗中“卢伟良书写的‘收到罗朝法赔偿款20000元’的收据”的证据材料,经调取核查,未发现有该证据。另查明,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松亚公司,实际支配人系江松涛,事故前已在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朝法系江松涛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罗朝法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还查明,受害人卢伟良发生事故时59岁,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其载着妻子陈会英与孙女卢润儒。在受害人陈会英案中(案号为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判令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险内赔偿陈会英31333.25元;在受害人卢润儒案中(案号为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判令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卢胜平、王智娴120000元,在500000元的商业险内赔偿卢胜平、王智娴345266.02元。2013年2月25日,卢伟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1631.98元,松亚公司、江松涛、罗朝法承担连带责任;松亚公司、江松涛、罗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抗辩认为对于卢伟良请求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卢伟良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罗朝法、松亚公司、江松涛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是由于罗朝法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卢伟良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载、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朝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伟良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由于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交强险已在另一受害人卢润儒案中赔付完毕,故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应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罗朝法应负的70%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若仍不足以清偿,再由罗朝法承担。因罗朝法系江松涛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江松涛承担。而在本次事故中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又不符合技术标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对此存在过错,故松亚公司与江松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卢伟良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卢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274.63元,该事实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来证实,被告对此又无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卢伟良在医院住院治疗34天,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意见,卢伟良住院期间陪护2人,而卢伟良又属农业家庭户口,故该笔费用按14581元/年标准计算,为:14581元/年÷12月÷21.75天×34天×2人=3798.88元。3.误工费:卢伟良在发生事故时59岁,其因本次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12日,共计92天,而其又属农业家庭户口,故该笔费用按14581元/年标准计算,为:14581元/年÷12月÷21.75天×92天=5139.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卢伟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3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34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卢伟良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时59岁,此项费用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而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评定卢伟良的伤残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6.鉴定费:卢伟良因本次事故受伤,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评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笔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综合考虑卢伟良的住处与医院的距离、住院的天数、后来又因评残来回奔波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800元。以上1-7共计59056.63元,为受害人卢伟良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由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险内赔偿41339.64元(59056.63元×70%),卢伟良自行承担17716.99元(59056.63元×30%)。对于卢伟良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卢伟良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卢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其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无须赔偿,由松亚公司、江松涛连带赔偿。因江松涛在本案中预先垫付了36500元给卢伟良,故江松涛、松亚公司无须再给付。至于江松涛超付的31500元(36500元-5000元),在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将赔偿款41339.64元汇入本院执行帐户后,转支付给卢伟良时对该笔款项予以抵扣。关于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败诉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伟良41339.64元(在法院转支付该款项时先行抵扣江松涛超付的31500元);二、驳回原告卢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卢伟良承担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承担20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粤VR29**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另外,粤VR29**号车也未提供按照规定年审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罗朝法的驾驶证。对于存在免责事项的上诉人有权不予赔偿,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将商业险部分款项直接判决给江松涛无相关依据,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全额医疗费缺乏依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0条也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及其它法律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伟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共有三人,答辩人、答辩人的妻子陈会英、孙女卢润儒(造成死亡)。事故肇事车辆粤VR29**号牌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的保险人均为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远远不足赔偿三位受害人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对超出12万元部分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均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提出其与车主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亚公司及江松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而是罗朝法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上诉人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这一观点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主张,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这样的免责条款,直到现在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属于免责条款的事实;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属于免责也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对本案被害方和投保人和驾驶人员均不产生约束力。即使存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该免责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法律明确规定,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进行理赔,超过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其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败诉程度确定承担数额。被上诉人罗朝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二审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松亚公司按法庭在庭审中的要求提交了粤VR29**号货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记载:粤VR29**号货车注册及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审直接将江松涛垫付的款项判决抵扣是否违约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全额赔付被上诉人卢伟良医疗费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上诉认为,粤VR29**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松亚公司的粤VR29**号货车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发证,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据此,应当认定粤VR29**号货车在当时是经检验合格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罗朝法驾驶粤VR29**号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形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并非事故的主因。因此,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直接将江松涛垫付的款项抵扣是否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江松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36500元给被上诉人卢伟良,减除江松涛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垫付了31500元。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卢伟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额内对第三者应负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直接将江松涛垫付的款项抵扣既不涉及违约,亦不损害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故原审判决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全额赔付被上诉人卢伟良医疗费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认定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应承担的被上诉人卢伟良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卢伟良的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全额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卢伟良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其为确定伤残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将伤残鉴定费计入直接损失及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所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朝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