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知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与被告宁波××,宁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7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6945-3)。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被告:宁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霞浦××路××号。法定代表人:b0s××。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与被告宁波××××技术有限公司计算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起诉称:原告经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成为用友软件u8erp0/1/2/3、cdm、plm、crm在2013年度北仑区域经销商。2013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使用的用友软件提供了升级服务,但一直未支付该笔升级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720元。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用友软件有限公司经销商,其授权原告销售用友软件的事实;2.2013年1月9日服务合同1份、编号为n003917707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0日现场服务记录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使用的用友软件提供升级服务,被告需支付服务费372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成为用友软件u8erp0/1/2/3、cdm、plm、crm在2013年度北仑区域经销商。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用友管理软件销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友软件(版本号为u811.0)的使用权及相关实施服务,用于原产品u872的升级,该升级服务费用为3720元。同时,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交货地点、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同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提供现场升级服务并现场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相关软件的升级服务,并由被告验收通过,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软件升级服务费372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司价款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