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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陈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陈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00号原告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原告孙××诉被告陈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同时,被告王××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甲于2013年7月20日支某某告违约金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99800元。2.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甲支付的20000元系归还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360元【其中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为36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为64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为50960元】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2013年7月20日归还的20000元为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再支付违约金。综上,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只能慢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甲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甲、王××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12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26日和2012年2月19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甲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为被告陈甲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王××应对被告陈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甲关于其已支某某告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360元,合计293360元;二、王××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如陈甲、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陈甲负担,王××负连带责任。此款孙××已预缴,其同意陈甲、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