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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永兰、张永连与被申请人张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兰,张永连,张建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兰,女,194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连,女,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民,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永兰、张永连因与被申请��张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兰、张永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994年11月8日签订协议后,二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张耀荣出庭证实爷爷奶奶一直由二申请人赡养。关于2001年5月6日的协议,二申请人根本不知情,更不在现场。3.2001年5月6日的协议,无权处分属于他人财产,系无效协议。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称“原告张永连在协商现场认可。而且事后交回二原告所保管的两份协议”。经申请人代理人阅卷,确认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张永连提供1994年11月9日协议原件一份,张永兰那一份丢失。(二)原判决认定事���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1994年11月8日的协议,分割房产部分有效,部分无效。1977年所盖三间平正房、二间厢房属于张瑞、杨玉清、张永忠夫妇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及1994年协议,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对二老的赡养义务,应拥有2.25间平正房的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其他权利。2.即使2001年协议合法有效,二申请人完全履行了赡养父亲张瑞的义务,也应该有其1.125间平正房的所有权。且赡养杨玉清近7年的二申请人分文没有,而赡养3年的被申请人却拥有全部房产的所有权。(四)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1.张永兰和张永连对在舅母的陪同下将母亲杨玉清直接送回张建民家都予以承认。2.2001年协议虽然没有张永兰和张永连的签字,但是原审中二人对该协议的存在均不持异议,而且张永连在协议签署现场,未表示反对。3.1994年协议原件共五份,签署2001年协议时,张永兰、张永连、苏各庄村委会均将1994年协议交给张建民;张耀荣的原件其在一审作证时承认丢失。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是客观公正的。因其年老体弱不能出庭,原审法官亲自对其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5.苏各庄村委会作为一级农村组织,其书证在原审中起到了澄清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明作用。6.张建民向法庭提交了杨玉清过世进行丧葬的相关证据,驳斥了张永兰、张永连由她们丧葬杨玉清的观点。综上,上述大量证据证明了变更赡养的客观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都经过质证。(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四)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适用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6日张建民与兄长张耀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张建民,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亦应归张建民所有理据充分,驳回张永兰、张永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张永兰、张永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兰、张永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