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源源与唐正、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源,唐正,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陈源源,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斌,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路首。委托代理人梁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源源与被告唐正、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斌、童建明,被告唐正、被告永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源源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唐正驾驶的苏A×××××出租车沿六合区泰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泰步行街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车号为六合××××××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永江公司出租车,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48058.75元。被告永江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并未载明,请法庭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唐正辩称:同永江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本保险车辆有关,原告应就本车辆造成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我方认为本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载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唐正驾驶苏A×××××出租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泰步行街路口地段,遇陈源源驾驶车号为六合××××××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跌倒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两车有无碰擦痕,事发地段的监控视频设备亦无法证实两车有无发生接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陈源源与事发当日被告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耳传音性重听;6、右侧颞枕部头皮挫裂伤。2013年9月5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源源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颅骨骨块复位视为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陈源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江苏省统一招考录取的大学生村官,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主任助理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唐正与陈源源”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案卷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为东西向道路,有三股车道,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原告陈源源摔倒的车道为最右边一股车道,因刚洒过水,路面较湿滑。被告唐正在“唐正与陈源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案卷陈述:我(唐正)驾车沿着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步行街那个路口地段的时候,我车向右变道准备到某某批发部东边路口最右边的这股右转弯车道上的,我车当时已经过了步行街的这个口子快行驶到XX大酒店门口的时候,因为我车要向右变道,我就看了一眼右边倒车镜,看到在我车右后方十几米在斑马线上倒着一个人,在人的东边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电动车是头朝南尾朝北,那个人是头朝西腿朝东仰着躺在地上的,我看到这个情况我就慢慢带刹车靠边停下来了……。被告唐正在本院庭审时陈述:因为当时只有我一辆车从原告旁边经过,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是否撞到原告,所以我就停下来想下车看看情况。案外人栾某某(系事发时出租车上乘客)在“唐正与陈源源”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陈述:当时驾驶员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上,车子沿着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步行街路口时,我们车子当时在直行,我坐在副驾驶上在抽烟,我弹烟灰往右后视镜看的时候,我看到在车的右后方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本来是车头朝西正常直行,也是和我们车一个方向的,行驶到车子右后车门位置的时候,我看到这辆电动自行车的车头突然向左向我们车这边龙头突然转过来,转成九十度,车尾翘起来,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就向前飞出去了,电动自行车就向右边倒在地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人飞倒在副驾驶并排的地上……。我(栾某某)当时看到的就是这辆电动自行车的车头突然向左向我们车这边龙头突然转过来,转成九十度,车尾翘起来,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就向前飞出去了,电动自行车就向右边倒在地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人飞倒在副驾驶并排的地上,至于什么原因我当时没看到……。(这辆电动自行车有没有和你乘坐的出租车发生接触)当时确实没有看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正的驾驶行为与原告陈源源的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栾某某的陈述,应可以认定:事发前,陈源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唐正驾驶苏A×××××出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路口经过陈源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向右变道,在此过程中,陈源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致陈源源受伤。据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未有隔离护栏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时,应对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本案中,通过唐正的自身陈述可以看出唐正驾驶出租车在在变道的过程中,并未注意到行驶在出租车后方由陈源源驾驶的电动车,在变道时也未与陈源源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因此,即使苏A×××××出租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未发生实际碰擦,但唐正向右变道的驾驶行为仍会对陈源源的正常行驶行为造成影响,陈源源在此过程中摔倒受伤,应可以认定苏A×××××出租车的驾驶行为与陈源源的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综上,唐正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变道过程中,未能注意后方来车情况并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源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本起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陈源源、被告唐正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陈源源与被告唐正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源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0497.9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住院20天,80元/天,出院9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5150元(住院20天,65元/天,出院70天,5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913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源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误工损失还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578.8元(29677*0.22*20),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认定此项费用为124643.4元(29677*20*0.21);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登记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7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85元(车损385元,衣物损失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及本起事故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85元(车损385元,衣物损失200元);以上陈源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0186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若机动车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源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585元,合计120585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6220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唐正承担50%即31103元,此款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赔偿27993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死亡伤残限额损失27393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3696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源源各项损失合计162274元(120585+27993+13696);被告唐正应承担非医保用药43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源源人民币162274元;二、被告唐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源源人民币3110元;三、驳回原告陈源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11元,由原告陈源源负担1455.5元,由被告唐正负担145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唐正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负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