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丽瑶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瑶,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100号原告王丽瑶,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瑞来,男,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女,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王丽瑶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保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瑶,被告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瑞来、镡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平人保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01327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丽瑶:你于2013年7月4日提交的王振明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自述父亲王振明受伤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而你为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属于超过申请时效申请,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昌平人保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证明王丽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与王丽瑶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王振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王振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据7、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8、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据9、《路外伤亡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证据10、示意图复印件;证据11、申请人王丽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11系申请人王丽瑶提交,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材料的类别,其中证据6证明王振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证据7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振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生效;证据8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证据12、《接待登记簿》,证明王丽瑶并未于2012年7月、2013年1月20日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于2013年6月27日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3、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王丽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王丽瑶。被告昌平人保局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原告王丽瑶诉称,原告之父王振明系承德兴泰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21时59分,原告之父王振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现系王振明唯一一名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为父亲申请认定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先处理交通事故,后再按照工伤程序赔付,工伤认定申请下次不须再交”;2013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申请书,被告告知原告须另行提交交通责任分配的报告,材料准备齐后一起交;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及待遇赔偿申请书,后原告撤诉;2013年7月4日,原告第三次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京昌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01327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7月4日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01327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丽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振明事故发生地是在北京市昌平区管辖范围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振明是在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据3、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北京市建筑企业档案管理手册,证明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有施工工地。证据4、离婚协议书和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与王振明之间的关系。证据5、隆化县白虎沟蒙古族满族乡高立营村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去世多年,原告是王振明的唯一继承人。证据6、劳动人事仲裁申请收件回执等,证明在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内,原告去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工伤鉴定科不给原告申请的情况下原告才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证据7、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2)京铁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被告和原告说的原因是没有事故责任的责任分配报告,这份调解书证明是原告不服对王振明事故全责认定的民事法律依据,是可以认定工伤合法的证据。被告昌平人保局辩称:一、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王振明是承德兴泰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单位在昌平回龙观028地块施工,王振明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王丽瑶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自述:我的父亲王振明系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工地架子工工作。2012年4月1日21时59分,我父亲王振明下班回住处,途经东北环线黄土店站至沙河间61公里145米处,被57239次列车相撞,造成死亡,我的父亲王振明工作地点与临时住所分别于事故发生地两侧各100米。2012年4月20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我的父亲王振明违章造成,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认为这份认定书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同时铁路局在这次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我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院,后在铁路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我父亲王振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特此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王丽瑶现场签收了该决定书。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丽瑶自述称父亲王振明受伤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最迟应在2013年4月1日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其为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四、王丽瑶于行政起诉状中提出,其于2012年7月、2013年1月20日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不属实。被告对于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单位及个人,在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须知》时,都须其在《接待登记簿》中签字登记确认。被告提交的《接待登记簿》可以证明王丽瑶并未于2012年7月、2013年1月20日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须知》,期间也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丽瑶于2013年6月27日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须知》,于2013年7月4日首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与王丽瑶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1-11、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接待登记簿》是手写的,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原告去了被告处但被告没有登记的话,《接待登记簿》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过。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4、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王丽瑶之父王振明于2012年4月1日在本市昌平区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振明死亡。2013年7月4日,王丽瑶以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王振明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王振明身份证复印件、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铁路法院(2012)京铁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等申请材料。昌平人保局接收原告申请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昌平人保局经审查,认为王丽瑶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于同日对王丽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王丽瑶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昌平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丽瑶之父王振明于2012年4月1日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死亡,而王丽瑶于2013年7月4日方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显然超过前述法规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昌平人保局据此对王丽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丽瑶主张其曾在2012年7月、2013年1月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能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013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王丽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