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守合诉被告徐守全、温秀杰、刘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合,徐守全,温秀杰,刘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徐守合,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全,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温秀杰,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锦,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温秀杰、刘锦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守合诉被告徐守全、温秀杰、刘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合的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徐守全,被告刘锦及温秀杰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合诉称,2012年6月20日,温秀杰驾驶苏C×××××号车沿徐州市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元和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守全发生相撞,致使徐守全和车上人员徐守合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温秀杰、徐守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徐守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6553.17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温秀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锦,经检验该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温秀杰对此次事故负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依据合同法规定,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3101.87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8.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3008.7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守全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温秀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160.96元,相关的赔付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刘锦辩称,虽然是苏C×××××车主,但没有直接驾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以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请法庭根据证据进行核定,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6天,误工费认可40天,交通费认可150元,护理费最多认可30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温秀杰驾驶苏C×××××号车沿徐州市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元和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守全发生相撞,致使徐守全和车上人员原告徐守合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温秀杰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事故地点,对路面情况缺乏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徐守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温秀杰、徐守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守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553.17元(其中包括被告温秀杰垫付的3000元),被告温秀杰还另为原告支付抢救及医疗费3160.96元。伤情经医院诊断:右足多发伤;右足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7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足继续石膏固定,禁下地负重行走,禁趾背伸,一月后返院复查X线片,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苏C×××××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守全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投保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守合乘坐被告徐守全的机动车与温秀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全与温秀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温秀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守全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温秀杰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依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一、对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558.17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每天20元计算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计算16天),因就诊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每天2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每天18元计算16天)。二、对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3008.7元(每天33.43元计算90天),原告住院16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跖骨骨折”误工期90天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00元(每天50元计算46天),原告住院16天,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医嘱:一月后返院复查X线片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可对以上赔偿费用的50%向被告徐守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守合医疗费3558.1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3008.7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被告徐守全负担100元,被告温秀杰、刘锦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