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殷清军与高丙焕、庄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清军,高丙焕,庄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殷清军,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丙焕,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庄德玉,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清军与被告高丙焕、庄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丙焕、庄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清军诉称,被告高丙焕、庄德玉于2013年6月24日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清军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借款人:庄德玉、高丙焕,2013年6月24日”。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丙焕、庄德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庄德玉、高丙焕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殷清军借款72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殷清军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借款人:庄德玉、高丙焕,2013年6月24日”,被告庄德玉、高丙焕签名。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5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52000元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故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丙焕、庄德玉偿还原告殷清军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高丙焕、庄德玉负担(原告已垫付,交付时被告高丙焕、庄德玉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万方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解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桂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