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敏、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敏,刘会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颖,系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才安,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敏,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会送(又名:刘辉),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俊,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个体户,系刘会送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交运公司)与被告刘敏、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周才安,被告刘敏和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交运公司诉称:原告是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66号(钟楼夜市)的房屋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2006年2月,被告租赁钟楼夜市门面、摊位经营且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搭建建筑物。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下设黄石市交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因政府旧城改造,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与2012年元月31日前清退承租场地。根据租赁协议第五条:“如遇到国家政策变动或上级规划统一建设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房屋装修、维修费用等)。”此后,又多次通知、公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场地。为维修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二、被告拆除自行搭建部分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清退承租的房屋、场地;三、被告逾期退场损失至退场之日止逾期损失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3年11月,按每月2100元计算);四、被告支付尚欠的水电费2476.3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黄石交运公司的营业执照;2、黄石交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刘敏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1、黄石港区交通路66号房屋所有权证;2、黄石港区交通路66号土地使用权证;3、黄石市经济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是黄石港区交通路66号房屋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证据四,1、黄石交运公司的证明;2、交运商贸夜市管理办公室与刘辉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力义务的约定。证据五,被告交纳租金的发票。证明双方按每月2100元租金履约及原告提出索赔的依据。证据六,1、黄石港区人民政府文件(请示报告);2、黄石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3、2011年11月25日公告及钟楼夜市关停见面会签到表;4、2011年12月30日拆迁公告、公告及拆迁公告送达签字表;5、2012年2月21日钟楼夜市退租即停业的再次通知;6、东楚晚报公告及楚天都市报报道。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证据七,欠缴费用统计表。证明被告所欠相关费用。证据八,1、2011年3月23日通告;2、2012年3月29日诉求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23日告知被告请勿改造或装修,但被告仍旧于2011年5月进行装修,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敏、刘辉共同辩称:被告不知道到底是谁跟其沟通,刚开始公司经理沟通的是300000元,由于被告刘辉在住院,就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愿意配合工作,原告刚开始答应了现在又反悔。被告同意原告给其300000元的意见,配合黄石交运公司的工作。违章建筑不属于被告想做就能做的,做的时候公司是默认的,合同没有到期,租金被告每月照付,被告不亏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公告贴了但没有找被告沟通,而是找黑势力跟被告谈的,并把被告经营了十几年的店内东西都砸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刘敏、刘辉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提供证实被告所欠水电费的依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黄石市钟楼夜市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刘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地处黄石市交通路114号钟楼夜市门面(摊位)承租给乙方经营,租期为壹年;摊位及门面月租给管理费2100元。甲、乙双方都要履行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遇到国家政策变动或上级规划统一建设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房屋装修、维修费用等)。2011年3月23日黄石市交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钟楼夜市各租户发出通知,因发现部分承租户对夜市摊位进行改造及装修,由于夜市即将整体搬迁,现通知各承租户,请勿投入资金对摊位改造或装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各承租户承担,该公司不负连带责任。该通告由刘辉签收。2011年11月25日黄石港区开发建设办公室、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办事处向交通路66号地块社区居民发出公告,该地块纳入旧城改造范围。2011年12月30日,黄石市交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因政府旧城改造,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与2012年1月31日前清退承租场地。2012年3月,黄石市交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老排水管网道改造施工,对部分出租户违建部分造成一定损失。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场地。为维修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1995年座落于黄石港区交通路66号的房屋原属黄石市联运总公司所有;1996年3月28日黄石市经济委员会就《关于改组黄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黄石市联运总公司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报告》对黄石市交通局下发同意成立“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的批复;2××2年黄石港区交通路66号办理了黄房权证2××2港字第010014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66号钟楼夜市与黄石市交通路114号钟楼夜市系同一地址。2006年起,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委托黄石市交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交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该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经营场所自始至终均属于违章建筑,但鉴于该餐饮夜市建设申办之初政府主导,为搞活经济,繁荣市场的政策支持,符合当时国家政策,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租赁关系成立。2007年2月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1年12月原告因配合政府规划旧城改造,要求被告清退承租场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要求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未主动配合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并单方组织清退租赁场地,其行为严重错误,应承担对被告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自行搭建部分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清退承租的房屋、场地的诉讼请求,其中拆除自行搭建部分的建筑物,因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清退承租的房屋、场地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退场损失及拖欠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辉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二、被告刘敏、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出位于黄石市交通路66号钟楼夜市房屋、场地,并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敏、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俊审 判 员 李 翩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天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