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子铭与王继善、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铭,王继善,王继仁,王方勇,王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王子铭,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善,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继仁,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王方勇,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第三人王继国,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铭与被告王继善、王继仁、王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追加王继国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张林、第三人王继国的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王继善因工程建设的经营而向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王继国即本案的第三人借款,至2010年7月累计借款26万元。被告王继善自借款后一直未予积极偿还,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同乡情谊,原告及其父亲一再答应被告延期还款的请求,直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继善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王方勇并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月3日,原告的父亲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被告向原告还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特别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还款,被告王继仁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再次违约,没有按约支付,而保证人也未及时予以还款。鉴于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王继善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王继善向原告偿付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3、被告王继仁、王方勇共同连带偿付上述债务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王继国称:第三人同意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给本案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被告享受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继善与被告王继仁系兄弟关系,被告王继善与被告王方勇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继善为还款承诺人、被告王方勇为还款保证人、陈朝秀为见证人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关于王继善在2012年12月24日借到王继国父子现金26万元,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继善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款1万元;2、每季度末还款3万元-5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必须还清总欠款的一半即12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即余款13万元,至此,所有借款还清。上述承诺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3年1月3日,王继国为出借人、王继善为借款人、王子铭为出借人及债权受让人、王继仁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内容为:王继善因建筑工程项目的经营周转需要向王继国和王子铭借款,至2010年7月累计借款人民币26万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有借款人民币26万元没有偿还原告,现三方协商一致,签署如下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一、王继国将其名下的共同债权转让给王子铭,由王继善向王子铭偿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相应利息,王子铭及保证人王继仁均同意该债权转让方案,并愿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王子铭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二、经协商,王继善按照如下分期还款方案向王子铭还款:1、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2、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3、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三、上述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如果王继善违反上述约定,未在上述任一期内全额归还该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子铭有权取消王继国分期还款的要求,同时有权要求王继善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五、王继善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按期履约,除应向王子铭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外,还应承担王子铭为主张其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人王继仁就王继善在本协议的义务向王子铭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王继善随后在2012年12月24日的还款承诺中加注:本还款承诺替代2013年1月3日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第二条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的计划。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还款承诺、公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继善未按约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王继善归还借款2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还款承诺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仅有1万元到期,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没有依据,其未到期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待该款到期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王方勇原为2012年12月24日还款承诺的保证人,但2013年1月3日对涉案的借款重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中的保证人为被告王继仁而非王方勇,虽然被告王继善又在2012年12月24日还款承诺书中注明还款承诺替代2013年1月3日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第二条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的计划,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方勇系知情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继仁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诉请被告王继仁对被告王继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子铭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继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继善、王继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8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继善、王继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