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杨青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罗溪水电站,杨青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所在地洞口县溪瑶族乡。法定代表人:付文保,该站董事长。被告杨青,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瑶族。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被告杨青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签订了《罗溪水电站与大麻溪村关于供用电及辣子洞一、二级电站用地协议》,依照协议原告以减免每千瓦时叁角作为所有占用土地的赔偿及在运行中对林地造成损害的补偿,并且对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实行执行价格按每千瓦时肆角收取。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主要义务的同时,为了保障用电人交付电费的准确与及时性,给各用电户分别安装了计费电度表并且发放了交费卡,依约派收费人员进村收缴电费,绝大部分欠电费户在今年八月底交清所欠电费,可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电费1382元。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向本院提交被告杨青欠电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电费1382元。被告杨青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签订了《罗溪水电站与大麻溪村关于供用电及辣子洞一、二级电站用地协议》,依照协议原告以减免每千瓦时叁角作为所有占用土地的赔偿及在运行中对林地造成损害的补偿,并且对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实行执行价格按每千瓦时肆角收取。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主要义务的同时,为了保障用电人交付电费的准确与及时性,给各用电户分别安装了计费电度表并且发放了交费卡,依约派收费人员进村收缴电费。被告杨青自使用罗溪水电站电以来至2013年5月30日共拖欠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电费1382元,经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使用原告的电力,应当交纳电费,被告拖欠电费,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青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电费1382元。(上述电费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