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与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余×。被告:蔡××。被告:杨××。原告余×为与被告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杨××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蔡××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同时,被告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蔡××的指定,将款汇入被告杨××的账户。然而,被告蔡××并没有按约还款,杨××也没尽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625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杨××未作答辩。原告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和被告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均有被告蔡××、杨××的签名,形式上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同时,被告杨××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500000元款项汇入借款人蔡××指定的被告杨××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余×和被告蔡××、杨××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蔡××提供了借款,由于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纠正。被告杨××为被告蔡××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进行追偿。被告蔡××、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对被告蔡××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27200元,由原告余×负担52元,被告蔡××、杨××负担27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