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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9号零建海与陈冬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建海,陈冬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零建海,男。委托代理人黄法健,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华,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零建海与被告陈冬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零建海的委托代理人黄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建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驾驶桂R122**小轿车在横县校椅镇北街路段与原告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个月;2、1周后返院复查胸部CT。同时,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误工损失69天×4500元/月÷30=10350元、护理费9天×3135元÷30=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财产损失630元、医药费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造成原告损失14716元。被告陈冬华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付原告,后再由被告陈冬华赔付余下损失。原告零建海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且应全部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2、《治疗记录》2页及《疾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发票》5份,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药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及保管费;4、《横县六景甘泉自来水厂工资册》3份及《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受到误工损失。被告陈冬华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是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前需核实陈冬华驾驶证及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三是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是:1、医疗费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原告诉称月工资为4500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未能提交任何缴税证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工资确实为这么多,不予认可。故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为56.26元/天×39天=2194.14元。4、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为56.26元/天×9天=506.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可。6、财产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四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6日16时15分,被告陈冬华驾驶号牌为桂R122**的轿车在横县校椅镇北街路段与原告零建海驾驶号牌为桂AHQ3**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32013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零建海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零建海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冬华已垫付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出院诊断:1、左侧第7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个月;2、1周后返院复查胸部CT;3、不适可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6日到横县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4月16日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1份,载明:全休壹个月。桂R12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冬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零建海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陈冬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6月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支出部分医疗费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册》证明其职业情况及月收入情况,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56.26元/天×69天=3881.94元;4、护理费: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职业情况、收入情况及户口性质,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56.26元/天×9天=506.34元;5、财产损失费630元(摩托车护钢总成150元+摩托车配件300元+施救费95元+8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R12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881.94元、护理费50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部分医疗费被告陈冬华已垫付,被告陈冬华就该部分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零建海医疗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7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零建海误工费3881.94元、护理费506.34元,共计4388.2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零建海财产损失费63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零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零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零建海负担8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