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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振兴与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266号原告张振兴,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瑞恒,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雒晓波,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村292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亚利,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张振兴与被告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璟钰、人民陪审员韦铁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雒晓波、杨瑞恒,被告拓展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振兴起诉称:2012年,北京永诚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广信公司)在搜狐汽车网站发布信息称:12款1.8TSI豪华型迈腾轿车店面报价19.68万元,送万元大礼包及油卡。张振兴与网站上载明的销售电话(133XX****XX)联系,永诚广信公司承诺网上信息属实。张振兴妻子雒晓波拨通上述电话后,收到该号码回复称:我是永诚广信公司销售顾问张雅欣,电话为133XX****XX,公司地址为丰台区京石高速6号(张仪村)出口出来右转直行1000米,路西面(4S综合展厅一楼左手边)即是,……。2013年1月8日,永诚广信公司许笑晨接待张振兴,同时张振兴向许笑晨交付1万元购车订金后,与永诚广信公司签订业务洽谈单,对车型、车价、保险、购置税、验车牌照等多项内容进行约定。后张振兴接到许笑晨电话称可以于2013年2月18日提车。张振兴按照许笑晨指示到拓展工贸公司提车,提车当日,张振兴通过划账支付232591.9元,并应永诚广信公司要求补交业务洽谈单中约定的总计24万元总车款不足的现金1830元,永诚广信公司向张振兴出具了1张“迈腾尾款11830元”的收据。拓展工贸公司向张振兴出具一张金额为223800元的购车款发票、1张金额为3047.62元车辆综合险发票及1张金额为1316.67元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发票。张振兴提车后见到销售发票才知,实际向张振兴销售车辆的公司并非永诚广信公司,而是拓展工贸公司。故张振兴诉至法院,请求追加永诚广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永诚广信公司返还汽车尾款11830元;要求拓展工贸公司返还车辆保险费差价4427.68元;诉讼费由永诚广信公司及拓展工贸公司负担。被告拓展工贸公司答辩称:张振兴所陈述与永诚广信公司之间的往来拓展工贸公司并不清楚,其要求永诚广信公司退还尾款与拓展工贸公司无关;有关车辆保险费差价问题,因属于厂家优惠活动,且拓展工贸公司已经实际将保险费差价返还张振兴,故不同意张振兴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张振兴向拓展工贸公司购买一辆大众品牌轿车,支付拓展工贸公司购车款223800元及保险费8791.97元。上述款项支付后,拓展工贸公司依约向张振兴交付车辆,并向张振兴出具金额为223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3047.62元的机动车辆综合险的保险业专业发票及一张金额为1316.67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业专业发票。庭审中,拓展工贸公司表示关于多收取张振兴4427.68元的保险费是因为实际应收取张振兴车辆综合险的金额为7475.3元,但因保险公司承诺若以拓展工贸公司的名义交纳保险费,可返利4427.68元,故拓展工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张振兴交纳车辆综合险保险费4427.68元后将上述返利支付给张振兴,同时拓展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有张振兴签字的支出凭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保险单载明保费合计金额7475.3元。张振兴对支出凭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签字时凭单是空白的,且凭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与其购买车辆的时间不符,拓展工贸公司认为支出凭单上载明的日期应当是2013年2月18日,年份填写错误系笔误。经询,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无其他经济往来。诉讼中,张振兴表示在购买车辆初始,其并不知晓实际出售车辆的单位为拓展工贸公司,从开始打算购车至交付购车款期间与其联系及接洽的均为永诚广信公司的业务人员,故其按照永诚广信公司要求除支付223800元购车款及8791.97元保险费外,还向永诚广信公司另行支付11830元购车尾款,故请求本院追加永诚广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其偿还11830元购车尾款。针对上述陈述,张振兴向本院提交永诚广信公司网页截图、短信记录、电话通讯记录、业务洽谈单、收据、网上媒体报道截图、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张振兴提交的永诚广信公司网页网络打印件、业务洽谈单、划款明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税收发票、收据、媒体报道网络打印机、通讯记录、证人证言、收条及拓展工贸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车明细表、PDI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振兴向拓展工贸公司支付购车款,拓展工贸公司依约向张振兴交付车辆及开具购车发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振兴支付拓展工贸公司8791.97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向张振兴开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364.29元,虽中间确有4427.68元的差额,但根据拓展工贸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可证明此笔费用已被张振兴领取,张振兴虽主张在签署支出凭单时凭单内容为空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主张支出凭单上日期与实际购买车辆日期不符,但不否认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未发生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拓展工贸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金额为4427.68元的保险费发票亦可印证拓展工贸公司认为此部分费用已作为保险公司返利给张振兴的答辩意见,故张振兴要求拓展工贸公司返还4427.68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张振兴提供永诚广信公司在网页上发布的联系方式及自己的通讯记录证明其曾就买车事宜与永诚广信公司联系过,但张振兴提供的洽谈单及收据中均未显示任何永诚广信公司信息,无法形成永诚广信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的证据链,故对张振兴要求追加永诚广信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张振兴要求永诚广信公司返还车辆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兴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张振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