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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非法买卖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用415133762的QQ号加入到网名为“间谍大杂烩”(QQ号:2577123045)建立的“秃子爱好者”群中,结识了蔡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告知被告人郝某某其想购买气枪铅弹,并委托郝某某帮忙购买。郝某某得知“间谍大杂烩”有气枪铅弹,便让蔡某某给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550元,郝某某收到钱后,将550元全部汇给“间谍大杂烩”,并由“间谍大杂烩”将1000发铅弹直接发给蔡某某。案发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该铅弹为气枪弹。在本案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民警白书敏、张宇出具的抓捕经过、证人骞某某的证言、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大王镇西阳村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2013年6月25日洛南县景村镇郝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郝某某家搜查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136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郝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在非法买卖弹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郝某某提出其被抓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和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宝君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