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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余亚军与金姬、俞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军,金姬,俞中江,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6号原告:余亚军。委托代理人:柯晓英、来晓明。被告:金姬。被告:俞中江。被告: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张仁贵、雷正轰。原告余亚军诉被告金姬、俞中江、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姬、俞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3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亚军起诉称:余亚军与金姬均系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能达洲公司)股东,俞某名义上虽不是股东,但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俞某操纵并利用能达洲公司的平台进行融资,为其另外的投资服务,导致能达洲公司债务累累。为此,余亚军向俞某提出要求向能达洲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俞某同意,经协商召开股东会,金姬自愿受让余亚军的全部股权。2011年8月30日,余亚军与金姬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余亚军)将能达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金姬),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2011年9月5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乙方违约在每期逾期不超过15天的情况下,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凡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天,余亚军与俞某、友邦公司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协议》,约定俞某、友邦公司自愿为上述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主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金姬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俞某、友邦公司也没有支付,理由是没有钱,双方遂成纠纷。原告余亚军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余亚军与金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金姬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支付的责任。俞某、友邦公司的保证有效,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余亚军与金姬在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金姬立即向余亚军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3万元(按每天千分之一,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122天),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1万元;3、俞某、友邦公司对金姬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余亚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余亚军与金姬就转让股权达成协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第三方担保协议一份,证明俞某、友邦公司自愿为余亚军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担保范围。3、发票一份,证明余亚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余亚军与金姬具有本案所争议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被告金姬、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友邦公司答辩称:一、余亚军要求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一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余亚军要求从2011年9月1日起算的时间是没有依据的;三、余亚军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也是没有依据的。对于余亚军要求友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请求,依据是不足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友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友邦公司的股东为建德市新安江中江汽车出租房屋社、王伟,分别占86.25%股份和13.75%股份。2、建德市新安江中江汽车出租服务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俞某是建德市新安江中江汽车出租服务实际经营人。对于余亚军和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而金姬、俞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余亚军与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能达洲公司)系由余亚军与金姬等九位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金姬占注册资本45.8%,为第一大股东,余亚军占注册资本的1.94%。2011年8月30日,余亚军与金姬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余亚军将其所占1.94%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金姬,转让价格为150万元,分二期120天内支付,其中100万元在2011年9月5日前支付,余50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天数不超过15天的,应在支付当期价款的基础上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超过15天的,则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付出让款。同日,余亚军还与俞某、友邦公司签订第三方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俞某、友邦公司自愿为上述股份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余亚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主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金姬没有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俞某、友邦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今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友邦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建德市新安江中江汽车出租服务社,占86.25%股份,而建德市新安江中江汽车出租服务社系业主为被告俞某的个体工商户。现友邦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余亚军尚未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本院认为,余亚军与金姬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和余亚军与俞某、友邦公司签订《第三方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金姬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保证人俞某、友邦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余亚军起诉要求金姬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并由俞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友邦公司请求作降低调整,本院予以采纳,余亚军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余亚军要求金姬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友邦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余亚军对其所享有的担保债权,本院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亚军与被告金姬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金姬支付原告余亚军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姬支付原告余亚军利息损失585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俞中江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余亚军对被告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中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58500元享有担保债权。六、驳回原告余亚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6元,减半收取10203元,由原告余亚军负担789元,被告金姬负担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