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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初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二区2幢1号201室的出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二区2幢1号2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3、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二区2幢1号2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陈某、金某乙吸食冰毒。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金某乙、陈某、柳某、江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证据保全清单;7、扣押物品照片;8、抓获经过;9、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次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食毒品用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