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赖炳金、王永流等与陈少雄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少雄,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竹仔围村民小组,陈福,陈锡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少雄,男,汉族,住陆丰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炳金,男,汉族,住陆丰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流,男,汉族,住陆丰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亮,男,汉族,住陆丰市。三位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汉帆。一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炉景,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竹仔围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鸿,该村民小组组长。一审第三人陈福,男,汉族,住陆丰市。一审第三人陈锡坚,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审上诉人陈少雄与原审被上诉人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一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竹仔围村民小组、陈福、陈锡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经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陆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陈少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陈少雄、一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竹仔围村民小组、陈福、陈锡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查明: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于2007年3月15日合法取得的土地位于陆丰市东海大道西侧龙头路口与龙光路之间,原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管理区办事处(现为红光村民委员会,下称红光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部分为其辖下竹仔围村(现为竹仔围村民小组)分配给村民使用的宅基地,规划分配给村民陈福(含陈锡坚)的宅基地一块,面积201.6平方米。1991年8月15日,陈福、陈锡坚未经红光村委会集体同意,与陈少雄签订《卖契》,私自将该处宅基地(《卖契》上载明该处宅基地四至为:牛屎湖埔脚片南起第四排从西起第二座,××粦宅地,西至陈福邻座,南至陈溪宅地,北至陈木泉宅地)以人民币12500元出售给陈少雄、陈少海(同意全归陈少雄使用)。随后陈少雄搭建简易房屋,后又改建成瓦屋、铁皮屋居住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1995年8月10日,陆丰县新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建材经营部(下称建材经营部)因建门市需要,与原东海镇红光管理区办事处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拨)土地协议书》。同年6月8日,该经营部向原陆丰县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愿意承担偿还新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下称新城房地产公司)向物资总公司的借款本息(该借款由新城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12月26日向陆丰县建设银行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书》,说明物资公司向银行的借款转入其开发使用,由其负责偿还借款本息)。1996年12月23日,建材经营部与中国建设银行陆丰支行(下称陆丰建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欲征之土地连同其它两块土地一并转让与陆丰建行。同日又签订了《土地转让款抵还贷款协议书》,同意以土地转让款抵债,但未办理任何手续。1997年3月24日,陆丰市国土局以陆国土征字(1997)24号文,函复同意征用东海镇红光管区所属位于东海大道西侧龙头路与龙光路之间地段土地4324平方米(包括该管区分配给村民陈福、陈锡坚计201.6平方米宅基地),作为建材经营部门市建设用地;征地有关补偿按征地协议办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各种税费,该地原负担的农业税由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予以核免;按批准项目使用土地,依法申办土地使用证书,并附上№001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光村委会对所受征用的住户进行规划安排,统一在该村“沟仔嘴”搭建篷寮用同等面积进行逐户调换,并按规定每户补贴6000元,调换期间陈少雄要求补贴12000元不成,故陈少雄的宅基地调换至今未果。其他村民都进行了调换。1999年12月20日,陆丰建行将物资总公司的债权转让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陆丰市人民法院2006年7月24日(2006)陆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广英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土地,由广东泳盛桑拿设备有限公司竞买所得。广东泳盛桑拿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将该地以89.9万元的价值转让给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年6月8日交纳了转让款89.9万元。随后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申请土地登记,陆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并在2007年6月9日发出公告,限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在2007年7月9日到该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上述公告的权益有效。同年7月20日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合法取得陆府国用(2007)第0107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先后交纳了土地转让款89.9万元,出让土地税金、国有土地使用证费及青苗补偿等计136826元,合计1035826元。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发现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有201.6平方米被陈少雄侵占,多次做说服工作,要求陈少雄拆除、搬迁,陈少雄不听劝说,坚持非法侵占。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遂于2008年3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少雄拆除在三原告位于陆丰市东海大道西侧龙头路与龙光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简易铁皮房屋和棚寮屋,归还三原告被被告侵占的约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三原告因土地被侵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对三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于2008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原告所取得的(2007)第0107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5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陆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少雄的诉讼请求。陈少雄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汕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陆丰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少雄不服从村集体组织对宅基地的合法调整调换,继续侵占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陈少雄应停止侵权,拆除、搬迁在侵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赔偿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付出的土地转让金及税款合计1035826元按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归还土地使用权之日止的利息计算。2009年9月20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陆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拆除、搬迁现所居住的位于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委会竹仔围村民小组的牛屎湖埔脚片南起第四排从西第二座,××粦宅地,西至陈福邻座,南至陈溪宅地,北至陈木泉宅地,南北深十米计面积201.6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在该宅基地上建(构)的建筑物,并将该宅基地归还原告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管理使用。二、被告陈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以三原告的土地转让金100万元为基准数额,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搬迁归还三原告土地使用权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之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陈少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建房在先,被上诉人申请办证在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拆迁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对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少雄对其位于被上诉人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没有拥有合法的用地权属,其继续占有被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已妨害了被上诉人对该土地的管业,原审判令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归还土地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范围,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土地是因上诉人不接受一审第三人红光村委会对宅基地的调换和搬迁补偿,属事出有因,并非在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的恶意侵占,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50元,分别由上诉人陈少雄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负担350元。再审中,原审被上诉人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限令陈少雄拆除、搬迁的,其侵占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位置(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与龙头路的交界处),错误表述为陈少雄向陈福、陈锡坚购买宅基地时草契上所载的位置(位于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委会竹仔围村民小组的牛屎湖埔脚片南起第四排从西第二座,××粦宅地,西至陈福邻座,南至陈溪宅地,北至陈木泉宅地),导致判决表述的地理位置与现状不符,执行依据不清,请求再审予以纠正。原审上诉人陈少雄、一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竹仔围村民小组、陈福、陈锡坚均没有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依法取得陆丰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陆府国用(2007)第0107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对该国土证确权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上诉人陈少雄对其位于原审被上诉人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拥有合法权属,其继续占有原审被上诉人的土地,妨害了原审被上诉人对该土地的管业,原审判令其拆除建筑物,归还原审被上诉人土地正确;但该土地的方位四至,在原审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陈福、陈锡坚签订《卖契》购买宅基地时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委会竹仔围村民小组的牛屎湖埔脚片南起第四排从西第二座,××粦宅地,西至陈福邻座,南至陈溪宅地,北至陈木泉宅地,面积201.6平方米,之后经政府征用、相邻住户搬迁,在一审判决时,该土地的方位已发生变化,一审仍按原来的位置判决原审上诉人拆除、搬迁,原审予以维持有误,应予纠正。由于原审上诉人继续占有原审被上诉人土地是因原审上诉人不接受一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的调换和搬迁补偿,并非在原审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的恶意侵占,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原审上诉人赔偿原审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判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原审上诉人陈少雄、一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竹仔围村民小组、陈福、陈锡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撤销本院(2009)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审上诉人陈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其在原审被上诉人执有的陆府国用(2007)第0107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上建(构)的建筑物,将土地归还原审被上诉人赖炳金、王永流、陈金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丹娜审判员 陈宏源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