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程忠明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明,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2104号原告:程忠明,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程忠明诉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忠明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郭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利息1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2、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忠明与被告郭峰在同一工地上班,2012年2月17日,被告郭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上面载明“借到程忠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此款月息2分,每月必须利息结清,4月之内此款本息定还清,否则以工地机械抵押,由借款人亲自把机械拖给程忠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分文”。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峰向原告程忠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本院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2分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程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整,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