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冀石检公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商薇,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高峰在酒后接到同村董某甲电话说被告人父亲在董某甲家中喝酒喝多了,让被告人去董某甲家接其父亲高某甲回家,被告人高峰在把父亲高某甲接回家后其父高某甲又返回董某甲家中,遂被告人高峰于2013年2月10日凌晨1时又去董某甲家中寻找其父亲高某甲,在董某甲家中与酒后被害人高某丙发生口角,遂掏出携带的刀子向被害人高某丙左胸部扎了一刀,致被害人高某丙被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至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逃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高峰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峰主要辩称,是高某丙先动手打得其。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主要辩称,高峰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高某丙醉酒后首先对被告人辱骂、威胁及人身攻击,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案发当天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高峰在酒后接到同村董某甲电话说高峰的父亲在董某甲家中喝酒喝多了,让高峰去董某甲家接其父亲高某甲回家。高峰在把父亲高某甲接回家后,其父高某甲又返回董某甲家中。高峰于2013年2月10日凌晨1时又去董某甲家中寻找其父亲高某甲,在董某甲家中与酒后的被害人高某丙发生口角,高峰遂掏出携带的刀子向被害人高某丙左胸部扎了一刀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丙被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至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高峰于案发当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0接警登记卡、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2月10日凌晨1点14分,行唐县公安局110接行唐县独羊岗乡郑家庄村董某甲报案称,当天凌晨几个朋友在他家喝酒,因为几句话高峰用刀子把高某丙扎伤了。遂即刻通知独羊岗派出所出警,并于当日立案。当天10点58分高峰投案自首。2、行唐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2月10日1时14分,行唐县独羊岗乡郑家庄村民董某甲报警称:当日凌晨1时许,其村高某丙被高峰扎伤。接警后我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高峰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已外逃。当日上午10时许,高峰到我局投案自首。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现场示意图载明:现场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独羊岗乡郑家庄村董某乙家。中心现场位于一楼最西侧一间屋,因现场已被清扫,故现场勘查过程中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行唐县120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载明:患者高某丙于2013年2月10日凌晨2点13分入院,缘于打架后被家人发现左前胸部有一外伤口,随即拨打120。到达现场后见患者平躺于室内地面上,左前胸部有一外伤口,无出血。查:双眼瞳孔散大固定无对光反射,触大动脉无脉搏,听诊无心跳和呼吸,心电图示:直线。5、河北省行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尸表检验:死者高某丙左胸部乳头上方5cm处有一2.3cn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顿一锐,深达胸腔。左腰部有一4.0cm×3.0cm表皮脱落。右前臂有散在条片状表皮剥脱。左小腿胫前有一4.0cm×3.0cm皮下出血。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左胸部创口的性状、特征,符合单面刃锐器作用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前臂、左腰部及左小腿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胸腔内大量积血,符合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综上所述,高某丙系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经被害人高某丙叔叔高某丁仔细辨认,确认殡仪馆内存放的尸体(本案被害人)即为被害人高某丙。7、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遗传关系鉴定书》载明:从遗传学角度分析,高某戊、向某是高某丙生物学父、母亲。8、2013年4月20日行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高峰于2013年2月10日到我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子,刀子上未见明显血迹。我局将该检材送至市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见刀子较为干净,系微量检材,建议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局于2013年3月12日将作案刀子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可凝血迹为阴性,即刀子上没有人血,但上面含有DNA且不是来源于高某丙。现我局已将采集的高峰血样送市局物证鉴定中心做鉴定,并将与刀子上的DNA进行比对。特此说明。9、行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从高峰处扣押刀子壹把,黑色塑料把,长约19.5公分。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载明:所检刀子上的DNA不是来源于高某丙。11、石家庄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3)1072号物证鉴定书中刀子上检出的STR分型与高峰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64×1018。12、目击证人董某甲(报案人)证明:2013年2月9日晚上快7点的时候,其到同村董某丙家喝酒,一块喝酒的有其和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高某丙,喝到第二天凌晨0点多的时候结束了。其和董某丁、董某戊、高某丙一块到了家里,见其父亲和董某乙、高某甲、董某己正在喝酒,大家就坐到桌上一块吹牛。这时,高某甲的儿子高峰带着高某丁和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过来了,他们过来以后站着喝了几杯酒,然后他们三个就走了,随后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也走了,就剩下其和父亲董某乙、高某甲、高某丙在酒桌上坐着。等了一会儿高峰一个人过来了,他过来以后就坐在酒桌的东南角上,高峰就和高某丙说话,后来听到高某丙说:“这个酒随便喝。”高峰说:“随便喝就随便喝。”说了以后高峰站起来转到高某丙跟前,高峰往高某丙身上杵了一下,其父亲就把高峰推出去了,当时高某丙就躺在了地上。其就打了110和120,后来120过来了,把高某丙抬到120车上,当时见高某丙胸部有一个口子,没看见流血。13、目击证人董某乙(证人董某甲之父)证明:2013年2月9日(除夕)晚上10点多,同村的董某丁、高某甲等人陆续到其家喝酒,后来其儿子董某甲带着同村的高某丙等人来了,不知谁给高峰打了一个电话让他也来喝酒。过了一会儿,高峰和高某丁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来了,高峰和高某甲他们就都走了,只剩下其和董某甲、高某丙三个人了。高某甲走后十几分钟又回来了,高某丙对高某甲说:“高峰在石家庄一年挣十几万块钱就感觉牛逼了,我不尿他!”高某甲问高某丙能把高峰怎么着?后来好像高某甲给高峰打了一个电话,没一会儿高峰就过来了。高峰和高某丙可能在石家庄打工喝酒时发生过小矛盾,高峰说他在石家庄喝酒时叫高某丙,高某丙好像没去,高峰又给高某丙攀亲戚说他比高某丙大一辈,高某丙得叫他叔叔,高某丙就叫了高峰一声叔。其感觉他们也没事,就说:“没事了,大伙喝点水吧!”高某丙说他还有点事里,高峰说让高某丙看着办,接着高峰就从座位上站起来,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来了一把刀子,冲高某丙左胸部扎了一刀子。其赶紧往外推高峰,把他推到了外面,返回屋里发现高某丙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上的躺在地上,就赶紧让董某甲打了110和120。14、目击证人高某甲(被告人之父)证明:2013年2月9日晚上,同村的董某丁打电话让到董某乙家喝酒,其就去了董某乙家,他家有六七个人在喝酒,其也就坐下来与他们一起喝。不知是谁给高峰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高峰与一个不认识的孩子过来了,高峰说:“你喝的不少了,快回家吧。”然后他与另外一个孩子硬把其拉回去了。回家后其觉得对不住董某乙家的人,就又返回到董某乙家。他家只剩下董某乙父子俩和高某丙了,等了一会儿高峰也跟去了,高某丙就说他:“高峰,你在石家庄打了几年工有什么牛逼的,我不尿你。”高峰也回讽他说:“你不尿我,我还不尿你哩。”就这样两人你一句我一句就说红了脸,然后不知道怎么俩人就扭打到一起,其和董某乙就赶紧拉二人,高某丙就躺在地上不动了,高峰就从董某乙家出来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打了120,急救车将高某丙拉走了。15、证人高某丁(被害人之姐)证明:2013年2月9日(农历的除夕)晚上11点多,高某丙说要出去歇一会儿,他就出去了。晚上12点半左右,高某丙还没回来,其就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他说等一会就回去了,然后就挂了电话,那时还听到他旁边有人在说话。时间不长,同村的董某乙到家里说高某丙在他家被人打的动不了了,其就赶紧去了董某乙家。当时高某丙躺在董某乙家屋地上一动不动,董某甲说是高峰把高某丙打伤的。后来公安局和120都去了,医生给高某丙做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当时到董某乙家时,没见高某丙身上哪里受了伤,后来看到他胸口有一口子,但没出血。听董某甲说高某丙和高峰在桌旁边面对面坐着,后来高峰站起身来,朝高某丙胸前戳了一下子,高某丙站了起来,被高某甲拦住了,后来高某丙就躺在了地上。高峰和高某丙之前没有矛盾。16、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被告人的朋友)证明:2013年除夕那天晚上晚上9点多,其让高峰去董超家喝酒。晚上11点左右,不知道谁给高峰打了一个电话,高峰说他爹喝酒喝多了,让其和高某己一块儿去帮忙把他爹接回来。三个人就去了董某甲家,高峰不知道跟谁喝了一杯酒,然后高峰就拽着他爹从董某甲家出来了。其和高峰把高峰他爸送回家后,高某己也过去了,然后三个人一块去高某己家去搬电脑,然后高某己和高峰就走了。后来听说高峰把高某丙扎死了。17、证人高某己(被告人的朋友)与证人高某甲所证情节一致。18、证人王某(120医生)证明:2013年2月10日凌晨1点多,有人给急救站打电话说郑家庄村一个叫高某丙的人被扎伤了,其就去出诊了。赶到现场时,高某丙躺在地上已经不行了,当时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了,瞳孔散大,心电图成了一条直线,已经没有了生命的迹象。他左胸有一口子,但没有流血。后把人交给外科医生米海娟处理了。19、证人米某(医生)所证情节同证人王某所证情节一致。20、被告人高峰供述:2013年2月9日晚上7时许,其到大伯高小瞒家喝了三四两白酒,后又到董超家中和高某乙、高某己喝酒。后来董某甲打电话说其父亲高某甲在他家喝酒喝多了,让过去接他。其就和高某乙、高某己到董某甲家接其父亲,同村的高某丙非要其替父亲喝杯白酒,其就喝了那杯白酒,然后就把其父亲送回家,接着其又给别人送电脑去了。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其回家后发现父亲不在家,就给他打了个电话,他说又去了董某甲家,其就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刀子别在腰里,也去了董某甲家。去后见其父亲高某甲正在和高某丙赔不是,不让高某丙找人找其家麻烦,可能是其和高某乙、高某己把其父接走,引起他们误会了。接着其父让其也给他们道歉,其就和高某丙解释此事,高某丙不听,高某丙非要找人,接着就打电话找人。其觉得气得慌,就从腰里拔出刀子,照他的左胸部扎了一刀子,他就开始用拳头打其头部几下,又用脚踹了几脚,接着其被董某乙推了出去,其就步行到了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刀子是一把黑色塑料把的折叠式单刃刀子,刀把及刀刃分别长约20公分。当时把刀别在腰里,是怕高某丙欺负其。当时我很气愤,也没多想,就从腰里摸出刀子扎了高某丙一刀子。21、被告人高峰的亲笔供词和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另供:其第二次到董某甲家后,高某丙说话语气很不好,不清楚到底为什么拿刀弄了他一下。22、高峰、高某丙手机通话详单及话单分析意见载明:通过调取高某丙手机号为180××××9105的通话记录发现2013年2月10日20时至次日该号只与138××××7951通过一次话,时长34秒。经侦查,138××××7951为高某丙姐姐高某丁所用手机号,为高某丁催高某丙回家所打。通过调取高峰手机号159××××7285发现该号于2013年2月9日23时39分被135××××4254(董某甲)呼叫一次,后又于2013年2月10日0时42分主叫(高某甲)。与高峰交待先被董某甲叫到家中后又询问高某甲去向相符。23、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载明:高峰,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所地行唐县郑家庄村。其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高峰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对被告人高峰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被告人高峰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和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所提高峰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董某乙证实“我看见高峰从座位上站起来,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来了一把刀子,冲高某丙左胸部扎了一刀子”,被告人高峰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我就从我腰里拔出刀子,照他的左胸部扎了一刀子”,而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也证实被害人致命伤为左胸的刀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峰用刀刺击被害人高某丙的部位是确认的,即人体的关键部位心脏。被告人高峰持锐器刺击高某丙足以致命的部位,能够反映出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高峰所辩高某丙先动手打其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董某甲、董二某证实是高峰先动的手;被告人高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证词中均称,其先用刀扎的高某丙,高某丙才动手打其。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是被告人高峰先持刀刺击的高某丙,故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被告人高峰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和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所提高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均载明,被告人高峰于案发当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对杀死高某丙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被告人高峰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高某丙醉酒后首先对被告人辱骂、威胁及人身攻击,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峰与高某丙在酒后确实发生过口角,但尚不能达到“辱骂、威胁、人身攻击”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所提,高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峰在庭审中翻供称系高某丙先动手打其,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高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与被害人高某丙酒后发生口角,高峰持尖刀刺击高某丙左胸部致高某丙死亡,被告人高峰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峰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峰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高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程振生审判员 彭 冲审判员 邸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