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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海韵煅后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山东东阿海韵煅后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宝堰镇。法定代表人樊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阿海韵煅后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工业园区晨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赵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兴,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海韵煅后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2013年9月11日,由审判员王军号、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赞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谢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从商丘发车向被告供应煅后焦颗粒,先后供货2170.92吨,总货款5514136.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单价、付款方式等实际进行了变更,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980000元,余下534136.8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4136.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货物的实际使用方新疆农六师碳素有限公司扣罚被告相应货款。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有权拒付货款。2、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最低供货量为3000吨,如果少于3000吨,原告应当按照欠供部分150元/吨的价格对被告进行补偿。故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原告仍应当对被告承担124362元的违约金。3、即使原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仍不存在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在每供够1000吨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才有权要求支付货款,而现在上述两个条件原告均不具备,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有部分变更的情形。2、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3、原告是否有少供货等违约情形。4、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三页),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货物2170.92吨,每吨2540元,已付4980000元,还欠534136.8元,但该证据中被告对货物质量的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3、货款明细表十份(十页),证明原告共收取4980000元货款;4、银行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早已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正常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5、原告开具的发票明细四十七份,证明原告已开具2100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334000元,最后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11日付完拖欠货款,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今经数次催要仍拒付拖欠货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6、根据被告方业务负责人段××的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一份;7、原始录音载体(手机)、通话记录各一份,其显示拨出号码是1390370****,接收号码是1390610****,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货物吨位、价位,变更送货期限及总货物吨数等相关内容,即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8、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段会存系被告方签合同时的代理人,合同明确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及条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货物的质量监测报表一份(两页),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并称需回公司核实,如有异议,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另外,如果该证据真实,其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而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吨2530元。该证明附后的明细质量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方对于原告送交的每一车货物都进行了质量检测,同时印证说明原告方的供货存在319.13吨的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4980000元的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不代表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也不代表被告方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是否全部收到,需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不是初始载体。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段会存与原告方法人是朋友关系,其实际上不是被告人员,段会存在本案涉及的业务终止后就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对手机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话记录并不能证实对方的号码是段会存的电话号码,也不能证实通话是与段会存的通话。对原告所举证据8无异议,但合同只是证实段会存是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且该表并非检测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1、4、5、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中附页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但该附页的检测记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检测产品质量方式,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证明,除涉及质量问题的内容外,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7为录音资料,其可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8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煅后焦颗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煅后焦颗粒。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供货数量为3000-4000吨(最低供货数量3000吨),实际结算数量以合同内需方收货数量为准。货物单价为2530元/吨。……四、质量验收:理化指标,以需方质检中心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判定;经外观检验和采样进行理化指标项目检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的,需方应在到货的2天内将处罚单以传真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如对处罚单中化验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罚单当天书面提出对留样的复检要求,如复检合格,则认定该批次合格,需方不再处罚。如供方没有书面提出复检要求则视为认可需方的验收结论,同意需方的处罚意见。五、质量不合格,罚款金额在供方开票时予以扣除。……八、交货期限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需方要求数量均匀交货。……十、结算方式:每1000吨为一批次,供方于本批次货到10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送达至需方后10日内结清本批次货款。十一、在合同期内,供方如不按合同数量下限履行合同,欠供部分由供方按150元/吨的价格对需方进行补偿,从合同实际执行货款中扣除,在合同执行期限内,如供方拒不执行,则需方有权不再选择供方继续合作。……十三、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供方向需方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合同正常履行完成后退还,如供方没有正常履行合同,需方将不予退还。2013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2012年8月23日于(与)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煅后焦粒购销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收到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焦粒2170.92吨。由于我公司对粒度质量要求严格,其中合同中约定粒度指标小于1MM大于8MM的量不超过总量的10%,每低于或超过1%,按相应比例从结算数中扣除(即扣除相应的吨位作为处罚)。而粒度指标小于1MM大于8MM平均占总量的24.7%,依据合同超出14.7%即相应扣除319.13吨煅后焦粒作为处罚。现应结算吨位为:2170.92吨-319.13吨=1851.79吨;单价为:2540元/吨;应结算款为:1851.79吨×2540元/吨=4703546.60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498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10月10日支付1000000元(两次),10月20日支付690000元,11月20日支付500000元,11月26日支付1200000元(两次),12月19日支付59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5吨货物的800100元增值税发票,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0吨货物的457200元增值税发票,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95吨货物的1257300元增值税发票,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6吨货物的1285240元增值税发票,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04吨货物的1534160元增值税发票,以上共计53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0.92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煅后焦颗粒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就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中是否出现部分变更,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双方已就合同中货物的单价、结算方式、供货时间等进行了变更,而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货物的单价。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货物单价已由2530元/吨变更为2540元/吨。二、关于结算方式。自2012年9月25日至11月1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开具了2100吨货物、53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自2012年9月26日至12月19日,被告分9次向原告支付了498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每1000吨货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结清货款,但上述被告的9次付款行为显然将原合同中的约定变更成了货到并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结算货款。三、关于供货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需方要求数量均匀交货,即原告供货要以被告所需为前提。但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还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且给予结算货款,2012年10月20日,被告还将原告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退还,故结合双方供货、付款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对合同履行正常与否的约定,对于供货时间的约定,双方实际上已变更为“按需方要求数量均匀交货”,而不再有时间上的具体约束。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原合同的货物单价、结算方式、供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因而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如发现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应当以被告方质检中心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判定,如不合格则被告方应在到货的2天内将处罚单以传真形式通知原告方。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且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履行中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每1000吨货物并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才结算货款,且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最低3000吨货物,对未供足部分原告应按每吨150元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共计(3000-2170.92)×150元/吨=124362元,该款也可抵扣原告货款。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再继续供货是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不得已行使不安抗辩权,因而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就结算方式变更为货到并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即可结算货款,故在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开具了604吨货物的1534160元增值税发票后的十日内,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发2100吨货物的货款。另外,2013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原告产品有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向被告继续供货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已向被告供货2170.92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总计551413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980000元,还应支付53413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3413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可以利息计,按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时间,分别计算。其中拖欠的354000元货款,以该款为本金,自被告应支付最后一次货款时间的期限(即2012年11月12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货款履行期限止。拖欠的180136.8元货款,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货款履行期限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阿海韵煅后焦有限公司向原告镇江市长城富华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136.8元及利息(其中拖欠的354000元货款,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2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货款履行期限;拖欠的180136.8元货款,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货款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阿海韵煅后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