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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德清县雷甸镇,当日20时许,在途经老乔莫线余杭区塘栖大同桥路段,由东向北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郑某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单方面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受伤严重,无法进行呼吸检测,即由余杭区中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血液,同年5月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李某、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诊断证明书;户口证明、辖区人员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