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建旗与杨正先、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旗,杨正先,杭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王建旗,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神华神东电力公司店塔自备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杨正先,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华神东电力公司店塔自备电厂职工。被告杭秀芳,女,1960年2月4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智林,男,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王建旗与被告杨正先、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旗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先未到庭,被告杭秀芳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旗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正先系多年的同事、朋友,被告杨正先与妻子即被告杭秀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26日借款25万元、于2011年3月2日借款25万元,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且原告均按该利率预扣了一年的利息,90万元借款本金共预扣利息18.36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利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64万元及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建旗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三支及承诺书一份。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杭秀芳是该三次借款的借款人及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正先、杭秀芳辩称,三次借款实际借款额为71.64万元,因原告将总借款额90万元按月利率1.7%预扣了一年的利息18.36万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以借据为准。被告杨正先在三次借款中均不应承担责任,因三支借据上杨正先的名字均非本人所写,都是被告杭秀芳按原告的要求签写的。且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杭秀芳将该款投资内蒙东胜为其姐姐买了房产。原告保全被告的房产已被抵押给工商银行。被告杨正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杭秀芳向法庭提供了打款条据四支及三支借据(复印件)。打款条据用以证明因为原告要预扣利息,被告杭秀芳就按其要求给原告打款18.36万元;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杭秀芳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支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均为被告杭秀芳所写,杨正先的名字也是杭秀芳按之前原告的要求写上去的,且三次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71.6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杭秀芳提供的打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对被告杭秀芳所提交的借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上虽未写支付利息,但双方口头明确约定过利息,并且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被告实际支付过。被告杨正先对被告杭秀芳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仅能证明被告杭秀芳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26日借款25万元、于2011年3月2日借款25万元。因二被告均辩称借据上杨正先的签名均为被告杭秀芳所为,在此情况下,原告称自己并非亲眼目睹借据形成过程,借据是被告杨正先事先打好交给自己的。在本庭询问下明确表示对杨正先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正先系该三次借款时的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因无出具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杭秀芳提供的打款条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借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其提供的打款条据恰能证明原、被告间对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遂按事先的约定将预扣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正先系多年的同事、朋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杭秀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出具借据三支(被告杭秀芳写借据时原告不在场),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26日借款25万元、于2011年3月2日借款25万元,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被告杭秀芳称其在每支借据的借款人处均签写了丈夫杨正先的名字。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且原告提出三笔借款均应预先支付一年的利息,故被告杭秀芳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计18.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杭秀芳未按期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年利率为5.81%。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年利率为6.06%。2013年7月1日原告王建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8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正先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一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杭秀芳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在三次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杭秀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杭秀芳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预扣了一年的利息,实际给付借款金额应为71.6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杭秀芳应偿还本金数为71.64万元并以此本金额计算利息。原、被告在三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因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年利率为5.81%。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年利率为6.06%。则以上两段期间内的借款月利率的四倍分别为5.81%÷12×4=1.94%;6.06%÷12×4=2.02%。可见双方在三笔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均未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虽原告预扣了利息,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杭秀芳的借款总额为71.64万元,则被告杭秀芳实际未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能证明被告杨正先系共同借款人,但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被告杨正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杭秀芳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正先、杭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旗偿还借款本金71.64万元及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正先、杭秀芳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訾 娟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