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耀与臧克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臧克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2891号原告周耀,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臧克剑,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方,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北京英格诺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耀与被告臧克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刘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翻建住房,在翻建期间有多种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1、私挖地下室。导致原告的厨房在2012年7.21大雨时渗水下陷,危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2、私自将房屋加高,并侵占两家共用空间。原、被告的北房相邻,原有约0.4米的公共空间,被告在翻建房屋时不仅侵占了公共空间,并将北房加高,严重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妨碍原告对房屋的维修;3、私自将西房盖到原告家的院墙上,使原告无法维修院墙。原告曾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北京市东城区规划局也多次向被告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改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号房屋的高度降低至不超过原告住房的高度,并与原告的住房留出0.4米的公共空间,拆除其盖在原告院墙上的部分房屋,回填私自下挖的地下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房屋原址进行翻建,没有扩建行为,原告所述被告北房超高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北房比原告的北房低,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和排水,且现在两房之间有距离,原来是否存在距离被告不清楚。而西房的后山墙原本就是被告的院墙,被告不仅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反而是原告将鸽笼建在了被告的西方后山墙上。另外,被告已经根据规划委的要求回填了地下室,原告所属的侵害事实不存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北房东数第一间(产权证载6号房)是原告名下的私产,与之毗邻的×号院的房屋为被告所有,包括南房3间(产权证载1号房)、西房1间(产权证载2号房)、北房4间(产权证载3、4号房)和东房2间(产权证载5、6号房)。据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产平面图》显示,被告的西房后山墙及其向北、向南延伸的一小部分略为向西突出。原告在其北房对面,紧靠被告的西房后山墙修建了一间自建房,用作厨房使用。2011年5月20日,被告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翻建其×号的住宅。由于被告在翻建过程中存在西房、北房超高、扩建以及在南房挖地下室等行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多次向被告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经城市规划部门督促,被告已将地下室回填,并降低了西房的建筑高度,但北房超高的问题尚未改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地下室也没有回填到位,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被告已经对地下室进行土方填埋,并用水泥封闭出入口,没有证据标明该房屋还存在地下室工程;该院西房已经整改完毕,北房仍需整改,规划部门将督促被告完成,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该房屋的验收。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被告将×号院翻建为南房3间,西侧带1间耳房,东侧为门道,东房2间、西房1间,北房正房3间,东、西各有1间耳房。北房西侧的耳房与原告名下的北房相邻,两房间留有缝隙,高度略低于原告的北房,北房正房3间则明显高于原告的北房。西房1间现为平顶,原告接该西房的后山墙建有1间厨房,顶部建有鸽笼,并堆放有杂物。现场未发现有地下室。就原告提出的双方住房之间有0.4米的公共空间以及分隔双方房屋所在院落的墙体为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私自加高、扩建房屋,并开挖地下室,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现被告已将超高的西房整改完毕,并回填了地下室。原告虽认为被告的地下室尚未回填完毕,但没有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回填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的北房正房超高的问题尚未整改,但该房与原告的房屋基本位于同一水平线,且有一段距离,不致对原告正式住房的通风、采光构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被北房降低高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民事司法救济与行政履责存在本质区别,二者并行不悖。被告北房超高的问题虽不影响原告的相邻权,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民事判决不影响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被告没有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可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被告尽快整改其违法建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的住房留出0.4米的公共空间,拆除其盖在原告院墙上的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于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双方房屋之间原有公共空间,也没有举证证实两院之间的院墙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周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代理审判员 罗胜利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