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海梅与王海升、孙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梅,王海升,孙振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海梅。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被告王海升。被告孙振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洪亮。原告王海梅与被告王海升、孙振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梅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被告王海升、孙振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王海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海升驾驶的鲁V×××××(黑B×××××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王海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振国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升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振国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王海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海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2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横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曼服务站门口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由被告王海升驾驶的鲁V×××××(黑B×××××)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振国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海梅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3、误工天数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4、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5、1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677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升系被告孙振国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V×××××(黑B×××××)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振国。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3200元,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费19200元,并提供诸城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姐王娜护理2个月,按照月均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费6400元,提供诸城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对于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供诸城市舜王街道诸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按城乡结合收入标准计算。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海升驾驶机动车,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王海升按60%:4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王海升作为被告孙振国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孙振国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误工费应为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应为6400元(3200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且居住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41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8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孙振国赔偿40%,计款760元。被告孙振国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222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1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海梅返还被告孙振国现金2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海梅负担6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