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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李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l99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4月按习俗举办婚礼,200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孩子的教育问题以及原告喝酒习惯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9月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可以克服自身缺点,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05)榆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1年10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二人夫妻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如何教育孩子和原告过量饮酒,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00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后再未回家,现原告李x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与惠xx(乙方)签订了集资建房权利让与协议书,将原告所在单位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的权利让与乙方,获得转让款58000元。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李x以享受工资形式补贴款共计lll040元。上述款项均由李x保管。李x月工资收入为4375.53元。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VCD一套、书柜一组、鞋柜一组、饭桌一套、被子四床、衣服套八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抽油烟机一台、壁挂炉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两人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由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当事人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李x(大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以有利于孩子成长发育,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承担,故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任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大名李xx)由原告李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x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人民币l69040元,双方各得一半;由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任xx人民币845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任xx除带走娘家陪嫁的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VCD一套、书柜一组、鞋柜一组、饭桌一套、被子四床、衣服套八组外,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李x所有。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李x一次性支付被告任xx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达十四年,虽偶有纠纷但和睦远超纠葛,上诉人多年来相夫教子无怨无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承认已经与他人同居生活,这是离婚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得判决离婚。2、对子女抚养问题未征求子女意见,既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又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应予纠正。3、原判没有查明夫妻的主要共同财产,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婚后在榆林市西沙万达巷农校家属院修建平房一套,小房三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左右。另外,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在原榆林地区运输公司家属院集资修建单元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这些房产虽登记在被上诉人的父亲李xx名下,但属于家庭共同所有,为了修建房屋上诉人将自己父母的5万元陪嫁也投资进去,故这些房屋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份额。关于李x转让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集资建房一事,是李x诱导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的字,且转让时间在2009年,并不是2007年,转让集资房协议是被上诉人为隐匿共同财产虚构的。4、上诉人现在无固定工作,居无定所,今后生活没有保障。被上诉人每年工资好几万元,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统筹费,上诉人近年的统筹费均由上诉人母亲交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任xx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山路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任xx现仍居住在万达巷2排1号。2、绿洲阳光小区客服中心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榆天化集资单元目前业主为李x并没有交付给惠xx。被上诉人李x提供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房权证2004字第00096**号、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榆林西沙万达巷农校家属院的两处房产归案外人李xx所有。2、榆林市房权证2002字第000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位于榆林后水圪坨下巷市运司家属院的房产一处属于案外人李x所有。3、李x与惠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榆天化集资已房转让给案外人惠xx。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受让人惠xx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将榆天化的集资房屋转让给惠xx,惠xx按照协议约定向李x支付了转让费5.8万元,并以李x名义向榆天化交付了房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2号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西沙万达巷房产其中在婚后修建的两间房子和小房,运输公司的单元房是老人集资的。对3号证据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且上诉人也没有见过惠xx本人,对惠xx本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目前的居住状况,但并不能证明权属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号房屋产权证,属于政府部门颁发有效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第3号证据以及证人惠xx的证言,上诉人虽然持有异议,但因与原转让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当事人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两人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为此被上诉人李x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榆阳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由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当事人已无和好可能,故上诉人任xx所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榆林西沙万达巷农校家属院的两处房产均登记在案外人李xx名下,上诉人任xx所持该房屋是婚后修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榆林市后水圪坨下巷市运司家属院的房产一处,登记在案外人李x名下,故上诉人任xx所持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其夫妻的份额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任xx所持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