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周和平。委托代理人唐能飞。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宝。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平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和平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宝、朱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平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构造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郴宁高速公路13号合同段的部分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挡土墙、边坡防护等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77858.1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税率按国家规定应3.14%缴纳,而被告按5.41%税率代扣原告,被告多扣原告的税金63528.66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限已超过,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55537.67元;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96924.4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800元;原告为了讨回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几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858.11元;2、判令被告返还暂扣税金63528.66元;3、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55537.67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属承包关系;3、工程量计算支付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的工作量;4、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已结算。结算为:工程款合计总额1469497.51元,暂扣质保金55537.67元,代扣税金63528.66元,工程结算代扣款221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1270363.07元,未付工程款合计77858.11元。被告的代理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合同没有公司项目部盖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和原告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号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4号证据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曾在被告项目部承建部分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了审计,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工程款;二是原告要求返还暂扣税金没有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是5.41%税率代扣,其中是高速公路扣取的,另一部分是项目部缴的个税;三是要求返还质保金没有依据,质保金已被郴宁高速扣取,质保金的返还应该在郴宁高速完工两年后由郴宁公司返还;四是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五是李润罗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5、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周和平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事实;6、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润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原告的代理对此证据质证认为:5号证据不认同;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核实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虽合同双方均未盖章签字,但原、被告对合同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承包该工程事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工程计量支付证书虽公司未盖章,但有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润罗、分管副经理邓石光、财务科彭建明等人和原告周和平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对账单是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且有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润罗、财务科长彭建明签字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号证据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时未通知原告到场确认,该审计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的增减工程量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指派李润罗担任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负责该项合同段的事务。2010年4月,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李润罗提供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书》等与原告周和平协商,经协商由原告承包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3合同段的部分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挡土墙、边坡防护等工程。双方均未在合同签字,但双方同意按该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为单价合同,其单价系固定不变价格,合同单价中包括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风险费、税金等全部工程费用,其中营业税及附加的费用,被告在每次计量的款项中暂按5.41%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在业主支付给被告计量款7天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按原告每月工程结算价款减代缴税金、材料后的5%由被告扣留,如工程有质量问题时待保修后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从完工验收合格并签证的日期为工程保修期开始日期。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70363.07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30日被告的项目部李润罗等人向原告出具了“中间计量支付证书”,该证书经分管项目经理李润罗,财务部彭建明等人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应付工程款合计1469497.51元,暂扣质保金55537.67元,代扣税金63528.66元,工程结算代扣款221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1270363.07元,未付工程款合计77858.11元。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履行了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承包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3合同段的部分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挡土墙、边坡防护等工程予以确认。视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工程俊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并经分管项目经理李润罗,财务部彭建明等人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程量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1469497.51元,已付工程款1270363.07元,未付工程款合计77858.11元。对账单经原告周和平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润罗,财务科彭建明签字确认。综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该对账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85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量应以湖南华夏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审计为准,被告还超付了原告工程款74998.42元,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委托审计是单方去委托的,工程量的增减并未通知原告到场确认,该审计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的增减工程量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扣税金63528.66元的诉讼请求,因营业税及附加的费用按5.41%由被告代扣代缴是双方约定的,至于原告认为营业税及附加的费用被告没有按5.41%向税务局交缴,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5537.67元的诉讼请求,工程经被告验收已过保修期,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时,应返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质保金待相对方返还被告后再支付原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工程量在结算单已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贷款利率0.631%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即77858.11元×0.631%÷12个月×1个月=409.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和平工程款77858.11元,利息409.40元,合计78267.51元;二、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和平质保金55537.67元;上述款限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6元,原告周和平负担1609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欧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