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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俞晨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俞晨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济荣。委托代理人:茅常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晨辉。委托代理人:俞勤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晨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J×××××朗逸轿车系原告所有。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约定保险金额为121950元。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候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3年1月29日2时11分许,仙居县横溪镇俞店村老街民房发生火灾,致停放在西侧北起第一间内原告的浙J×××××朗逸轿车被烧毁,起火部位位于西侧北起第三间东北角附近。2013年3月25日,仙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证明:本次火灾原因排除该车自身原因引起的可能性。火灾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受损98000元。原告俞晨辉于2013年4月2日,以向被告投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950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9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如果全损的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应当要求实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车辆损失确定为9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如果发生自燃或者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点、侵权人不能明确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免赔率为30%。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应当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从约定的时间起生效。被告应依照双方确定的车辆实际损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被告辩称,本案中火灾的起火点、侵权人不能明确,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的,免赔率为30%。该院认为,本案的火灾,起火点能明确在俞店村老街民房西侧北起第三间内,因此侵权人也可以确定,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免赔30%,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俞晨辉浙J×××××轿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98000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29日2时11分许,仙居县横溪镇俞店村老街民房发生火灾,致停放在西侧北起第一间内的浙J×××××号朗逸轿车被烧毁,该火灾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处理。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明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勘查,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退一步讲,本案的标的车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即使本案火灾事故明确,排除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如果无法找到侵权人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免赔30%。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对实际侵权人进行调查,即对起火点房屋权属登记进行调查。该房屋的权利人是谁并不明确,属于有主物还是无主物也不明确,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也未提及。从一审时上诉人收到的副本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仙居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明确火灾事故认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对于火灾发生的日期也与实际发生的日期不同,也未对起火点房产的权利人进行记载。材料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保险理赔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以现有的证据直接认定本案系保险事故,仅凭火灾起火点能明确在俞店村老街民房西侧北起第三间内,认定侵权人可以明确,判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俞晨辉车辆损失保险金(按照全损处理)98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晨辉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实。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单位与单位之间,被上诉人多次与消防大队联系,消防大队只能出一张证明,一审法院也到消防大队去过拿了部分材料,事故认定书是不能给的,至于消防大队出于什么原因不能给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赔30%在被上诉人所订的合同中无法看到。上诉人提到侵权人不明确,但事故发生在老街西侧北起第三间,是有屋主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俞晨辉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车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尚待查明,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保险车辆于2013年1月29日发生火灾致损也是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适用免责条款来免除30%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火灾起火点已经可以明确,无法适用免责条款。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实际侵权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于侵权主体未确定身份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