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毕某甲,农民。被告毕某乙,农民。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毕某丙,现年5岁。由于我当时年幼无知,在16岁的时候就和被告确定的朋友关系,20岁时在不顾家人反对的情况下草率和被告结婚。婚后我就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赖在家里不干活,也不出去打工挣钱,我无奈之下外出打工靠自己的工资收入支撑这个家庭和抚养孩子。被告平日还有严重酗酒恶习,我稍有劝阻就与我吵架,有时还动手殴打我。如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半之久,我认为我和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这样的婚姻生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我无助之下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尽快离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毕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酗酒打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