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710830-1。代表人叶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紫明(特别代理),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兰小民,男,1975年1月4日出生。被告林志芬(系兰小民妻子),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兰兴辉,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被告兰美英(系兰兴辉妻子),女,1975年6月2日出生。被告厉兆兴,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兰素妹(系厉兆兴妻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下落不明,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紫明,被告兰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诉称,被告兰小民与被告林志芬系夫妻。2009年9月6日,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并由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三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兰小民、林志芬提供30000元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取消,借款人不得再使用该借款额度等。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自愿为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兰小民于2009年9月22日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2010年11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11月3日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小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共同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19.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本息共计39019.24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对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兴辉辩称,我是属于联保小组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兰小民、林志芬我也会督促他们尽快还款。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②《联保承诺书》一份、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④《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一份、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⑥《自助循环借款清单》十八份等。被告兰兴辉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证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原证②《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兰小民、兰兴辉、厉兆兴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兰小民为联保小组组长,并承诺共同为每位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限额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共同签名确认的事实;原证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于2009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证④《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的自助循环贷款申请;原证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原证⑥自助循环借款清单,证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自助借款的使用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在2010年11月3日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向原告自助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能够证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承诺连带责任保证,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兰小民与被告林志芬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2009年9月6日,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因农业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并由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三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2日,被告兰小民、林志芬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兰小民、林志芬提供30000元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取消,借款人不得再使用该借款额度。在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执行年利率6.318%;借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执行年利率6.903%;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自愿为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向原告自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二年。双方还对结息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于2009年9月22日自助借款30000元,2010年11月2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又于2010年11月3日自助借款30000元,该笔自助借款于2011年11月2日到期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付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兰小民、林志芬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兰小民、林志芬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成为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对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小民、林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自助循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从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应共同对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小民、林志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兰小民、林志芬、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共同负担。公告费160元,由被告兰兴辉、兰美英、厉兆兴、兰素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审 判 员 郑 彪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