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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宏业建安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宏业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维峰,经理。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负责人姜亮,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韩业明,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维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包的化水车间玻璃钢防腐工程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约定中标后被告返还该保证金。2005年9月原告中标,同时原、被告签订玻璃钢防腐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化水车间玻璃钢防腐工程做衬环氧玻璃钢5遍7油及刷2遍环氧树脂漆防腐处理,工程款5遍7油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2遍环氧树脂漆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检验合格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于2008年4月对该工程进行检修维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检修费用及投标保证金,共计194038元,检修完毕后催要工程款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工程款、检修费用、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7277元、检修费用36761元、投标保证金10000元,共计19403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该债权首先账面没有记载,管理人依法不能确认;第二,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在验收合格后付款到90%,余款10%两年内付清。2005年12月5日双方在验收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从那个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因为是个连续债权,最后一笔是2007年12月5日到期,也就从2007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时效至2009年12月6日,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告主张的检修费没有任何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包的化水车间玻璃钢防腐工程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中标后,原、被告于2005年9月4日签订玻璃钢防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化水车间玻璃钢防腐工程做衬环氧玻璃钢5遍7油及刷2遍环氧树脂漆防腐处理,工程款5遍7油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2遍环氧树脂漆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7277元。原告主张在2008年为被告重新做了五布七油,检修费用3676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放弃该项主张。原告主张每年都来找被告公司的经理要工程款,因为公司一直未投产,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破产受理之日2013年9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主张,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玻璃钢防腐合同、验收工程量计算表、收款收据、付款申请、询证函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防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标后,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给付工程款1472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检修费用36761元,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破产受理之日2013年9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宏业建安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工程款147277元,合计157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负担3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