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坚宇与余姚市奥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坚宇,余姚市奥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赵坚宇。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余姚市奥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坚宇与被告余姚市奥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坚宇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赵坚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坚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赵坚宇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