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民终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查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民终字第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委托代理人胡增冬。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立案调查浙江捷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限简称捷鼎公司)登记情况,本院将本案中止审理。因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调查未果,本院将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查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查某、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5日,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离婚。同年9月3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查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1日,查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离婚。2010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0年12月30日,查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钟某在捷鼎公司的20%股份;2.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钟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某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钟某持有捷鼎公司的股份,按200万元出资额分得100万元。捷鼎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9日,其股东共三人,其中钟某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该出资于2009年9月8日到位,由浙江中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确认。2011年7月2日,查某申请对捷鼎公司的资产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钟某持有股份的价值。2011年8月4日,原审法院通知被告钟某于2011年8月22日前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但钟某未提供证据,并未到庭就商定鉴定机构等接受询问,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钟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捷鼎公司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查某、钟某离婚后,钟某持有的股份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查某不是捷鼎公司的股东,且双方未就股份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按钟某持有股份的实际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股份全部归钟某所有,钟某支付查某折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某申请对捷鼎公司的资产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钟某持有股份的价值,但钟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查某要求按照钟某在捷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200万元作为钟某持有股份的价值,由钟某支付折价款100万元,并支付其为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就其在浙江捷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支付查某折价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查某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钟某负担。宣判后,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钟某在捷鼎公司出资200万元占20%的股份,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审理之中,钟某就向原审法院表示了在该公司之中并没有股份,公司章程上也不是钟某签字。2、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查某要求捷鼎公司的资产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钟某在该公司的股份价值,而要求钟某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由于查某提供,或者由查某向法院申请调取。钟某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也无能力提供证据,即使有能力提供证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有侵害妨碍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钟某不用支付查某折价款100万元。上诉人钟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经检大队申诉受理单,证明钟某举报捷鼎公司,因钟某没有出资过,也没有签字过,却成了捷鼎公司的股东,该工商局目前在调查该案;2、现金缴款单,证明以钟某名义出资的200万元,是从捷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红账户取出的,钟某没有实际出资过;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对钟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钟某当时并没有在捷鼎公司出资过,工商材料上的签字也不是钟某所签。被上诉人查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分配也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查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调取了其在调查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四份、现金缴款单三份、取款凭条三份、纳税申报表及企业会计报表。钟某提交的证据1,查某认为该证据仅仅反映了钟某申请的行为,并没有相应的结果,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查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所要证明的内容。钟某提交的证据2,查某认为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反映200万元是钟某的投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200万元投资款系从他人账户汇入,并不能证明钟某没有出资的事实,故对于钟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钟某提交的证据3,查某认为钟某系本案上诉人,其询问笔录不具备客观性。本院认为,查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钟某认为从询问笔录、现金缴款单、取款凭条可以看出,200万元投资款并不是钟某打入捷鼎公司的,股东决议上的材料也不是钟某本人所签,打款时的签字也不是钟某所签,是法定代表人戴国红存了1000万元,之后又转入了戴国红的活期存折中。纳税申报表证明捷鼎公司到目前都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任何利润。企业会计报表可以证明捷鼎公司实际没有经营过,且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是法定代表人打入账户后又取走了,捷鼎公司实际上没有钱;查某对于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现金缴款单、取款凭条认为只能证明钱的流转,不能证明就是戴国红一人的钱。对于纳税申报表、企业会计报表认为是戴云法提供的,是在本案二审中提供提供,可能是伪造的,不一定是反映真实情况的报表,且该报表遗漏了2009年到2010年期间的纳税申报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冒用钟某名义注册捷鼎公司,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并没有作出调查结果,而仅从询问笔录、现金缴款单、取款凭条、纳税申报表及企业会计报表并不能证明系他人冒用钟某名义注册捷鼎公司,钟某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某上诉认为其并没有出资200万元取得捷鼎公司20%股权。为此,钟某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举报要求撤销捷鼎公司登记。虽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对钟某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但未作出撤销捷鼎公司登记的处理结果。因此捷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钟某认为其不享有捷鼎公司20%股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查某主张分割钟某持有捷鼎公司股份,按出资额分得10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捷鼎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款项在内均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资产,故钟某的出资款并非本案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因设计对捷鼎公司资产的评估认定,而捷鼎公司并非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就股份对应价值协商一致,故本案中不宜对所涉捷鼎公司20%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但根据捷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看,钟某占捷鼎公司20%股权系事实,且该事实发生在其与查某婚姻存续期间,查某对于钟某在捷鼎公司的20%股权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钟某在浙江捷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20%股权,查某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