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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王焕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吉,男,汉族,1950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巧梅,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纯,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焕吉、张建、陈亚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王焕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巧梅、被上诉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张建驾驶陈亚纯所有的豫JFJ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东段九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黄河路的王焕吉相撞,造成受伤王焕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焕吉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复合型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保护,保护下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院外药物治疗。王焕吉在治疗期间,张建为王焕吉垫付医疗费2768.72元。2012年11月12日王焕吉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王焕吉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王焕吉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焕吉之父王丙银,1926年5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养育儿子,系本案的被抚养人。另查明,张建驾驶的豫JFJ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亚纯,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另查明,王焕吉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焕吉医疗费34136.56元。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焕吉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王焕吉的损失,根据王焕吉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王焕吉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26586.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11月12日)前一天。王焕吉称其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共计32200元,因王焕吉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故对其收入不予采信。王焕吉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并在城镇务工,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9054元计算,即29054元/年÷365天×334天=26586.4元。2、护理费3267.98元。王焕吉称住院期间由王原彬护理,并称王原彬和其系同一公司员工,主张按其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其护理费,因王焕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故王焕吉诉请的4386元护理费,不予采信。故酌定其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5379元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47天=3267.98元。3、交通费940元。王焕吉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7天×20元/天=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王焕吉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47天×30元/天=1410元。5、营养费705元。王焕吉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47天×15元/天=705元。6、残疾赔偿金38054.7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王焕吉生于1950年8月7日,至定残之日已62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8年,王焕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王焕吉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务工,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10%×18年=36796.72元。(2)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王焕吉之父王丙银,1926年5月1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5年,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即5032.14元/年×10%×5年÷2=125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王焕吉提供的票据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医疗费2768.72元。依据华龙区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王焕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77432.82元。因王焕吉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仍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120000元-34136.56元=85863.44元)之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王焕吉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张建辩称为王焕吉垫付的医疗费2768.72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王焕吉赔偿款74664.1元,同时返还张建为王焕吉支付的医疗费276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焕吉赔偿款74664.1元;二、驳回王焕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王焕吉承担487元,陈亚纯、张建承担750元,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焕吉损失共计51412.27元,不服金额为23251.83元;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在二审开庭时提出王焕吉在市里居住的益民路河务局家属院不属于高新区振西居委会管辖。被上诉人王焕吉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医疗费全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焕吉原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中居住很长时间,有房东于粉利的证明和高新区振西居委会的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被上诉人张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应将我垫付的2768.72元,返还给我。被上诉人陈亚纯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王焕吉相撞,造成王焕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焕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功能和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医疗费用分责任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上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王焕吉在市里居住的益民路河务局家属院又不属于高新区振西居委会管辖,限其在开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证据,至今未提交。该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