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奥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奥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鑫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奥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一号中储钢材市场新一厅1-3。法定代表人周兴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数码港313号商务间。法定代表人李文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奥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3)下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上诉人鑫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盈公司一审诉称:鑫盈公司与奥际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12月16日,奥际公司携带转账支票到鑫盈公司开具物资销售单,并于当日提取了货物。2011年12月21日,鑫盈公司将奥际公司提供的支票进行兑付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后经多次催要,奥际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际公司支付货款40831.50元。奥际公司一审辩称:鑫盈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鑫盈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已超出货款,故其不应支付货款。奥际公司一审反诉称:奥际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从鑫盈公司购买了开平板,该批货物在整圈扩张时发生整体断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经济损失60000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鑫盈公司与奥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物;2、鑫盈公司赔偿奥际公司因货物质量遭受的损失60000元。鑫盈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鑫盈公司已将相关货物交付给奥际公司,合同履行完毕。鑫盈公司交付的钢材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奥际公司称该批钢材存在扩张断裂问题,但出现质量问题的钢材并不一定是鑫盈公司供货。奥际公司的质量问题之说,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故请求驳回奥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奥际公司向鑫盈公司购买开平板12张合计40831.50元。2011年12月18日,淮安市三和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向奥际公司购买开平板12张。三和公司在对所购钢材整圈扩张时出现整体断开现象,并于2011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了奥际公司。2012年4月29日,三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所购钢材出现整体断开现象,导致机器损坏,延误了交货期,向客户支付了赔偿金,加上人员工资及焊材等费用,共计损失6万元。2012年6月15日,鑫盈公司向奥际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奥际公司提出其购买的钢材在整圈扩张时出现断裂问题,已向钢厂汇报,钢厂同意按每吨800元赔付,希望奥际公司尽快支付货款,将赔付款在货款中扣除。2012年7月6日,三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对三和公司向奥际公司购买的开平板在扩圆时出现断裂所造成的损失合计72700元的明细做了明确。同日,三和公司向奥际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奥际公司交来的赔偿款现金陆万元。奥际公司向鑫盈公司购买的钢材款40831.5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鑫盈公司与奥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鑫盈公司已按约向奥际公司供应了钢材,奥际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奥际公司称其向鑫盈公司购买的钢材在整圈扩张时出现整体断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请求解除奥际公司与鑫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物。因奥际公司与鑫盈公司并未对交易钢材样品进行封存,导致无法对钢材进行质量鉴定,且奥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奥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奥际公司要求鑫盈公司赔偿6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损失明细及付款凭证,均不具备合法形式,且三和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损失数额前后存有矛盾,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奥际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于货款数额,因鑫盈公司已书面同意在货款中扣除钢厂赔付的8049.60元,故奥际公司向鑫盈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应为3278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奥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鑫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781.90元;二、驳回南京奥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1元,由鑫盈公司负担162元、奥际公司负担6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奥际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奥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奥际公司与鑫盈公司未对交易钢材样品进行封存,导致无法对钢材进行质量鉴定,且奥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与事实不符。首先,奥际公司在收到三和公司反映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之后,第一时间与鑫盈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四方的共同见证下,钢材生产商进行取样并带回鉴定;其次,奥际公司与鑫盈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还协商过断裂后的钢材作为废钢处理的市场价值问题;再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没有鉴定必要,且即使需要鉴定,原审法院也没有对上诉人作出释明,程序上存在瑕疵。钢材生产商已经对本次钢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却不出示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将鉴定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严重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后,上诉人一直积极协调此事,被上诉人却推诿不答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与事实不符。2、奥际公司提供的损失明细及支付赔偿款的举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三和公司向奥际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前后不一致与奥际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之间没有联系。奥际公司已经尽力提交了证据原件,对于不能提交的证据原件也申请法院予以调取,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却以证据不具备合法形式为由否定上诉人的举证。3、原审判决“对于货款数额,因鑫盈公司已书面同意在货款中扣除钢厂赔付的8049.60元,故奥际公司向鑫盈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32781.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盈公司称钢厂已经实际赔付鑫盈公司8049.60元,但从未提交钢厂的书面鉴定意见及赔偿意见,钢厂是否赔付、赔付数额是否为8049.6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8049.60元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双方从未就降价8049.60元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盈公司的诉请,支持奥际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鑫盈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奥际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三和公司的入库单一份,证明目前存放在三和公司的钢材与201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钢材是同一批钢材。2、申请证人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在一审卷宗中出现的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由我公司提供;我公司加工的板材90%从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出售的涉案板材是普通产品,案涉钢材已经全部加工了,已看不出生产厂家及销售标志;该板材扩张了不到三十个,其余基本都开裂,后来奥际公司、鑫盈公司多次来处理此事,第二次来时钢厂的人也来了,钢厂和鑫盈公司取了样品带走了,但对于处理及取样没有书面证据;我公司最初要求奥际公司赔偿6万元,包括模具损失、压力泵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等,最后又增加了场地保管费,最终奥际公司以现金方式赔偿了我公司损失6万元;目前涉案钢材还在公司。被上诉人鑫盈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鑫盈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鑫盈公司对上诉人奥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奥际公司提交的三和公司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案涉钢材没有直接关联,无法看出该入库单所涉货物就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钢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证人就损失的数额前后不一致的解释牵强,另外证人对四方共同就钢材封存取样的陈述仅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证意见:1、对奥际公司提交的三和公司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材就是鑫盈公司出售给奥际公司的钢材。2、证人三和公司孙某就案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证言,缺乏必要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公司与奥际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孙某除涉案钢材已经全部加工,不能看出生产厂家及销售标志外的证言,本院不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案涉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由于双方在交付钢材时未对钢材进行封样,上诉人奥际公司在转售给三和公司后,三和公司已将钢材全部加工处理,已不能确认钢材的生产商及销售来源,亦就无法查证奥际公司、三和公司所称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的钢材就是案涉钢材。由于钢材检材不确定,故不具备鉴定条件。2、本案中,奥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和鑫盈公司及其和三和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三和公司所称的加工后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钢材,就是案涉钢材。奥际公司虽称鑫盈公司、钢厂、奥际公司、三和公司四方对涉案钢材进行封存,并由鑫盈公司、钢厂取样带回鉴定,但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据此,本案中,奥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盈公司向奥际公司出具的说明,仅表明鑫盈公司对奥际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自愿赔付8049.60元,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项下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鑫盈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钢厂赔付的8049.60元属于自认,原审对从货款中扣除该8049.6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奥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