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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宪丽、代理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润波、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晚上10点多,与被告人马某乙一个村的马广让在被告人马某乙家因索要工资时发生口角,马广让的堂兄马某甲赶到后与被告人马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搡打架,被告人马某乙用一把水果刀将马某甲的大腿腹股沟处扎伤。2013年4月9日,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某乙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89937.17元。当庭并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峰峰矿区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预缴费、诊疗费单据28张,记款28200.32元;鉴定费一张,记款200元。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马某甲有重大过错,且其案发后积极抢救马某甲,并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魏文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乙伤害原告人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庭提交了马某乙及其妻子的伤情照片6张;医疗费、住院预缴费、银行缴费凭证等单据19张,计款38557.4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上10点多,与被告人马某乙同村的马广让在被告人马某乙家因索要工资发生口角,后离开。后马广让及其堂兄马某甲到被告人马某乙家再次与与被告人马某乙发生争执,马某甲推了被告人马某乙一下,双方继而发生推搡打架,被告人马某乙用一把水果刀将马某甲的大腿腹股沟处扎伤。马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马某乙积极抢救马某甲,将马某甲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用21857.48元(其中,分三次垫付住院费12000元。),并在医院护理了三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实际住院41天,除被告人马某乙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费外,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400.32元,住院费27408.98元(包括被告人马某乙垫付的12000元,实际住院费为39408.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的误工费4459.40元;护理费15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鉴定费200元。2013年4月9日,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家属自愿将上述赔偿款项提交到了我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了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2月5日晚上10点左右,我给马广让打电话,马广让说在马某乙家开工资,然后我就过去了,马某乙以前承诺给我们每日工资200元,但他只开150元,我就在他家和他发生了争吵,我推了马某乙一下,马某乙就随手拿起一把匕首捅到了我大腿的腹股沟上,我感觉很疼,一摸流血了,我去旁边拿了一把菜刀,没砍,自己就晕倒在地上了,后来醒来后就发现被他们送到医院了。2、证人马广让证明,2013年2月5日晚上,我去工头马某乙家要工资,和马某乙发生分歧,后来我叫马某甲来证实这个事,马某甲和马某乙发生争执并推搡,我就赶紧拦,拦的时候,才发现马某乙右手拿着一把20厘米长的双刃匕首,这时,马某甲躺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他左腿腹股沟处一直在流血,我就用手给他捂,我给马某乙说赶紧往医院走,马某乙就开车带着马某甲、我、马海军就往医院走,到峰峰矿区总院抢救。后听说马某乙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3、证人王秀存(被告人马某乙妻子)证明,2013年2月5日晚上,本村的马广让来我家要工资,中间发生了一点分歧,他就打电话给马某甲,我们就又补给马广让一些钱,马广让就没意见了。马广让走后又去叫了马某甲来,马某甲就因为马广让工资的多少和马某乙吵了起来,马某甲就开始动手打马某乙,马广让在那儿搂着马某乙,我在拦架,马某甲打了我左脸一拳,马某乙从床边拿了一把水果刀,刺了马某甲大腿腹股沟一刀,后来马某甲去我家西屋中间拿了一把切菜刀准备砍人,我去拦,还没有砍到他就倒了,我发现马某甲的腿上流血了,马某乙就赶紧开车送他去医院,在路上还叫上了马海军,马海军还打了120,在峰峰矿区彭城镇天主教堂附近碰见了120急救人员,就送到了峰峰矿区总院。4、证人马海军证明,2013年2月5日晚22点多,我在家正准备睡觉,马某乙开车叫我和他送马某甲去医院,马某甲的大腿流着血,马广让用卫生纸按着,车上还有马某乙的妻子,我在车上打电话叫救护车,在矿区天主教堂口,碰见了峰峰总院的救护车,就将马某甲送到了矿区总院。5、磁县公安局干警对作案工具匕首的提取,有提取笔录及匕首照片,被告人马某乙对作案工具匕首的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鉴(伤检)字(2013)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有伤情照片在卷。7、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被告人马某乙有抓获证明在卷。8、山西省和顺县看守所证明马某乙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羁押于该看守所。9、被告人马某乙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10、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013年2月5日晚上,本村马广让来我家要工资,他在我的工地上做饭,我说每天给他130元,他不同意,我又给他加了10元,按每天140元给了他,后来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马广让带着马某甲来了,马某甲说我以前承诺给马广让每天150元,我说我没有说过这个话,我俩就吵了起来,马某甲就动手打我,马广让就搂着我让马某甲打我,马某甲打了我左边太阳穴一拳,挖了我右脖子上一道子,我妻子王秀存拦架,也被他打了左脸一拳,我脑子一热,从床边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马某甲的左腿腹股沟一刀,后马某甲出去拿菜刀准备砍我时,因流血不行了就坐到了地上。我把水果刀扔到地上就赶紧救人,我叫上邻居马海军开车送马某甲去医院,在路上,我让马海军给120打电话,后在彭城羊角铺碰到了120救护车,就送到了峰峰矿区总院进行抢救,后来,我垫付了二万六千多元的医疗费,每天派人在那里看护他。11、被告人马某乙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垫付的住院费预缴费单据三张,计款12000元;门诊收费单据9张,计款7837.48;门诊收费白条一张,计款2020元;银行缴费凭证6张,计款16700元。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住院病历载明了其住院41天,及住院的治疗情况。1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载明了马某甲的诊断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16张,计款1400.32元;住院预缴费单据12张,计款26800元;鉴定费一张,计款200元。1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结算病人费用清单载明,马某甲实际住院费为39408.98元。共预缴费15次。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伤情为左侧股静脉撕脱离断,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9.2的规定,四肢主要血管损伤伴有严重感染的考虑误工90-120日,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3564÷365×120=4459.40元;护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按农民户口计算,护理费为13564÷365×41=15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205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5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思想不冷静,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在他人发生争执到场后,没有调解双方的矛盾,而是参与争吵,并首先动手推被告人马某乙,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正当防卫过当,理由牵强,被告人马某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推打,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冷静方式避免打架的发生,但其却持水果刀故意捅伤马某甲,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垫付部分医疗费,并自愿将应赔偿款项提交我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乙除受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937.17元,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马某甲受伤后的门诊医疗费1400.32元、住院费27408.98元、误工费4459.40元、护理费15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9092.3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