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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与卢胜平、王智娴、罗朝法、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江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卢胜平,王智娴,罗朝法,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江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普宁市池尾上寮村广达东路西侧1-6层。负责人:陈坚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胜平,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社前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娴,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社前屋*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朝法,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三合村坪坤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白马新路(即上塘乡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江松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松涛,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占陇圩中市场**幢*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敏,被上诉人卢胜平及被上诉人王智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上诉人广东松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松亚公司)及江松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35分左右,罗朝法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华丰工业园方向沿兴将线往兴宁市刁坊镇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将线与神光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形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先行的由卢伟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载陈会英、卢润儒2人)通过十字形交叉口,在此瞬间,重型货车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卢伟良、乘摩托车人陈会英、卢润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朝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伟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会英、卢润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润儒先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卢润儒在医院抢救5天,用去医疗费16942.34元。2012年10月18日,江松涛支付卢胜平25000元丧葬费。2012年10月24日,江松涛又支付15000元给卢润儒的亲属。另查明,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松亚公司,实际支配人系江松涛,事故前已在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朝法系江松涛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罗朝法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还查明,受害人卢润儒出生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时为1岁10个月,其父母已在事故前向相关的主管部门申报入户到卢胜平户口内(卢胜平属非农业户口),但在办理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在受害人卢伟良案中(案号为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判令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险内赔偿卢伟良41339.64元;在受害人陈会英案中(案号为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判令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险内赔偿陈会英31333.25元。2013年2月25日,卢胜平、王智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卢润儒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合计474406元,松亚公司、江松涛、罗朝法承担连带责任。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抗辩认为,对于卢胜平、王智娴请求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的,超过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罗朝法、松亚公司、江松涛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是由于罗朝法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卢伟良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载、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朝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伟良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采纳。关于罗朝法、松亚公司、江松涛、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即在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罗朝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伟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人民保险普宁支公司亦承保了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朝法应承担的70%的赔偿部分继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若仍不足以清偿,再由罗朝法承担。因罗朝法系江松涛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江松涛承担。而在本次事故中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又不符合技术标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对此存在过错,故松亚公司与江松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伟良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二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卢润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在医院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942.34元,该事实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来证实,被告对此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卢润儒死亡时虽未取得户籍,但根据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材料显示,卢润儒的父母已在2012年8月15日向相关部门申报入户,将卢润儒的户口入至其父卢胜平名下,而卢胜平的户口属非农户口,故此项费用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3.丧葬费:按照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0元。4.护理费:卢润儒在医院抢救5天后死亡,本院根据其年龄和伤势,酌定其护理由2人陪护,护理费参照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705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2人=1942.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卢润儒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卢润儒住院的天数、其亲属到医院的距离、后来又处理丧葬事宜及对交通工具的选择,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卢润儒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对其亲人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二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1-7共计613237.16元(其中医疗费16942.34元),为受害人卢润儒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6942.34元(16942.34元-10000元)由罗朝法承担70%即4859.64元(6942.34元×70%)、二原告自行承担30%即2082.70元(6942.34元×30%);扣除医疗费后余下的损失596294.82元(613237.16元-16942.34元)由人民保险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的486294.82元(596294.82元-110000元)由罗朝法承担70%即340406.37元(486294.82元×70%)、二原告自行承担30%即145888.45元(486294.82元×30%)。因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亦承保了肇事粤VR2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500000元的商业险,故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对罗朝法应承担的345266.01元(4859.64元+340406.37元)继续在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二原告,故松亚公司、江松涛在本案中无需再赔付。综上,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二原告465266.01元(10000元+110000元+345266.01元),二原告自行承担147971.15元(2082.70元+145888.45元)。至于江松涛在本案中预先赔付的40000元(25000元+15000元),在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将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帐户后,转支付给二原告时予以抵扣。对于二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败诉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卢胜平、王智娴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卢胜平、王智娴345266.01元(在法院转支付该款项时先行抵扣江松涛已付的4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胜平、王智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人财保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粤VR29**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另外,粤VR29**号车也未提供按照规定年审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罗朝法的驾驶证。对于存在免责事项的上诉人有权不予赔偿,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将商业险部分款项直接判决给江松涛无相关依据,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对于卢胜平的户口性质认定问题,卢胜平的户口簿显示为非农业户口,但并无证据证实卢润儒的户口状况,也无法确认其户口性质,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护理费应按照1458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3、鉴定费及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也在(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8、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精神损害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该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松亚公司、江松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胜平、王智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卢胜平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卢润儒(死亡)的父亲,其依法向本事故的当事人司机和车主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共有三人,包括答辩人的女儿卢润儒(造成死亡)、答辩人的母亲陈会英、答辩人的父亲卢伟良。事故肇事车辆粤VR29**号牌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的保险人均为上诉人人财保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远远不足赔偿三位受害人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对超出12万元部分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均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提出其与车主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属另一法律关系。答辩人的女儿卢润儒(2010年12月19日出生)在2012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时,户口虽未正式登记但正在申请办理中且是申请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即随父登记入户),答辩人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显然跟随入户的子女户口性质当然为非农业户口,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亚公司及江松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而是罗朝法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上诉人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这一观点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主张,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这样的免责条款,直到现在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属于免责条款的事实;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属于免责也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对本案被害方和投保人和驾驶人员均不产生约束力。即使存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该免责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进行理赔,超过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其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败诉程度确定承担数额。被上诉人罗朝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二审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松亚公司按法庭在庭审中的要求提交了粤VR29**号货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记载:粤VR29**号货车注册及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直接将江松涛垫付的款项抵扣是否违约的问题。(三)受害人卢润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四)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上诉认为,粤VR29**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松亚公司所有的粤VR29**号货车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发证,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据此,应当认定粤VR29**号货车在当时是经检验合格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罗朝法驾驶粤VR29**号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形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并非事故的主因。因此,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此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直接将江松涛垫付的款项抵扣是否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江松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40000元给被上诉人卢胜平、王智娴。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卢胜平、王智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额内对第三者应负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直接将江松涛垫付的款项抵扣既不涉及违约,亦不损害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故原审判决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受害人卢润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卢胜平属非农业户口,受害人卢润儒是其女儿,出生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时为1岁10个月。2012年8月15日,卢润儒的父母已向相关部门将卢润儒的户口申报入户到卢胜平户口内,但在办理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卢胜平提供了户口簿,兴宁市刁坊镇贵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卢润儒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上诉主张卢润儒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上诉认为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所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卢胜平、王智娴因卢润儒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据此,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朝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人财保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