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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毛根友与临海市尤溪镇六青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毛XX。被告: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毛XX诉临海市尤溪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即将临海市尤溪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根友、被告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起诉称:2009年7、8月份,因XXX村电站上至XX山修路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挖土机并由原告作业,约定租金为200元/小时,至2010年1月2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挖土机租金41300元,被告当时由村干部吴XX(时任村支部书记)、王XX(时任村委会主任)进行审核并给原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为凭。在2012年1月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4000元租金,余额37300元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土机租金3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临海市尤溪镇XXX村原来是独立的行政村,在2005年时,临海市民政局(2005)第72号文件确定撤销该行政村与XX村合并为XX村,但该村保留自然村的经济独立,是一个经济实体。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临海市交通局为了新农村康庄工程村村通公路,成立了临海市尤溪镇XXX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和临海市尤溪镇XX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吴XX、王XX作为该工程的联系人。工程分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XX至XX,另一部分是黄岩XX至XXX村,该工程路基工程由该两自然村自行负责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看,付款人是XXX村,不是被告,原告是为XXX村的路基施工,而不是给被告道路挖土,王XX和吴XX是作为工程负责人签字的,不是代表村委会签字的。原告诉称已收取了4000元的租费,但被告没有付过该4000元,该4000元的租费也是六加山村支付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373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领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37300元的事实。被告方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领款收据没有盖印被告公章,领款收据中“郑XX”签名的笔迹与清单中的笔迹不一样;领款收据上载明付款单位是“XXX”,而不是被告,款项中所述的租金结算后是否有41300元也无法确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临民基(2005)72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在2005年的时候,XXX村与XX村合并为XX村的事实。2、临海市尤溪镇村规模调整实施方案1份。用以证明XXX村和XX村两个自然村经济上是独立的事实。3、临海市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是青塘至山舟以及黄岩XX至临海XXX村,同时证明该两个地段有单独的指挥部,也有单独的经济核算的事实,王XX、吴XX正是该两个工程的联系人。4、XX村自然村会计账目1份。用以证明XX村与XXX村经济上都是独立核算的事实。5、领条4张。用以证明XX村在建造村里公路时,XX村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的事实。原告XXX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XXX村跟XX村合并了,原告是给XX村做活的,他们两个自然村的财务是不独立的;对证据3有异议,修路是没有经过招标的;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领款收据中“郑XX”签名并不是郑XX本人所签。郑秀春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也承认领款收据中的“XXX”即XXX,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尤溪镇村规模调整实施方案》只是载明村合并后,对原行政村的集体资产的合并坚持自愿原则,并不能以此来证明XXX和XX两个自然村经济上是独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指挥部系为修路需要临时设立,本院对证据3待证工程指挥部有单独的经济核算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二组证据为XX自然村的财务情况,无法直接证明XXX自然村的经济是否独立,故本院对证据4、证据5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临海市尤溪镇XX村的XXX自然村因修路需要,成立了临海市尤溪镇XXX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由当时任临海市尤溪镇XX村支部书记吴XX和村民委主任王XX作为该工程的联系人。2010年1月21日,吴XX、王XX审核签字并出具给原告一份领款收据,此据载明:XXX付毛XX电站上至XX山修路挖机租金41300元。2012年1月,原告催讨后收到4000元。现原告就余额373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临海市尤溪镇XX村的XXX自然村因修路需要由原告作业,原告施工后收到领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虽未盖印被告公章,但经时任XX村村民委主任王XX和村支部书记吴XX审核并签名。被告虽辩称XXX自然村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XXX自然村系一个经济上独立核算,对外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故在无证据证明XXX自然村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之下,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XX挖机租金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临海市尤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