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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淑亮与刘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亮,刘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张淑亮,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忠,男,生于1967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淑亮与被告刘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雇用原告车辆联系烤漆房业务,截止2011年8月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费2000元,并书具欠据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8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起,被告刘忠雇用原告张淑亮开车推销烤漆房业务,后经双方结算,刘忠于2011年8月1日为张淑亮书具证明一份,载明“欠运费贰仟元正刘忠2011年8月1号”。后被告支付800元,余款1200元经原告合理催要未果,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忠雇用原告车辆而形成运费欠款的事实,由被告书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记载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忠支付运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亮运费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