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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浩与被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浩,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6170号原告陈立浩,男,汉族,1959年7月6日生。被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840-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张慎行,总经理。原告陈立浩诉被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茳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浩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向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告已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无法再进行补缴,故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直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应缴而无法补缴社保产生损失的9965.2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浦口仲裁委裁决清茳物业为陈立浩补缴社保与陈立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范畴: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决书生效后,该项请求已经仲裁处理完毕,法院对此不再受理;而因无法补缴社保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主张,需是基于存在无法补缴社保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事实,该纠纷与前一纠纷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纠纷,亦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陈立浩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立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