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卢来英与刘荣华、杜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来英,刘荣华,杜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卢来英,江西安远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被告刘荣华,江西高安人,个体户。被告杜丽华,江西安远人,系被告刘荣华之妻。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卢来英与被告刘荣华、杜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刘荣华、杜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来英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刘荣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车头黎洞往安远县城行驶。15时左右,当车行至��远县城北大道进新龙长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新龙长坜路口由原告卢来英驾驶的临时J5615燃油助力车相撞(该车后载卢红平),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来英、卢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卢来英、刘荣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来英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来英为九级伤残。被告刘荣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杜丽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荣华赔偿原告卢来英医疗费48122.55元、误工费20812元、护理费1702.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4.1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丽华承担连带责任。2、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832.80元。俩被告辩称,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卢来英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应由原告卢来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安远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刘荣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超出计算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具有与本案无关联的用药,存在陈旧性手术,具有左桡骨慢性骨髓炎用药;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符规定;3、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定残的级别和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卢来英及案外人卢红平的医疗费、伤残费等损失已重复计算,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原则,请法庭给予纠正。四、被告已预付医疗费204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荣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车头黎洞往安远县城行驶,1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城北大道进新龙长坜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新龙长坜路口由卢来英驾驶的赣临时J5615燃油助力车(后载卢红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来英、卢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卢来英驾驶赣临时J5615燃油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刘荣华当日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3、卢红平系赣临时J5615燃油助力车乘员,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卢来英、刘荣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红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卢���英受伤后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2、第1腰椎右侧椎弓根及双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桡骨慢性骨髓炎术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至29日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住院费38109.54元,门诊费2013.01元。2012年10月29日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1、出院后继续卧床3个月,后续治疗费15×90天=1350元,2、出院后每月复查腰椎正侧位片,计6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8000元),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继续腰围外固定,5、随诊。出院记录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返院复查腰椎正侧位片;4、继续腰围外固定;5、不适随诊。2013年5月21日原告卢来���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来英的伤残评定等级为9级伤残。花去评残费600元。庭审中俩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卢来英因车祸致腰1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卢来英所发生的医疗费中,除2012年12月3日药品费用(774.01元)不予认可外,其余费用为合理费用。花去鉴定费20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已交付)。被告刘荣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杜丽华,该车辆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84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另查明,原告卢来英系属农业户口,生有一子刘鑫栋(生于1995年8月1日),一女刘秀林(生于1996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安远县欣山镇富田村民委员会、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支付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其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4.25亩已被征用了4.2402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承包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荣华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荣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荣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荣华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卢来英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一人卢红平(另案处理)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卢来英及卢红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杜丽华系赣B×××××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与被告刘荣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承包地均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可参照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导致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348.54元(住院费38109.54元+门诊费123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1970.20元(54.41元/天×220天),3、护理费979.38元(54.41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5、营养费144元(8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7、评残鉴定费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12.48元(其中刘鑫栋生活费:12775元/年÷12个月×11个月×20%÷2人=1170.40元,刘秀林生活费:12775元/年÷12个月×22个月×20%÷2人=2342.0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币147138.6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用18400元应予以剔减。根据原告卢来英与卢红平医疗费的损失情况,二人的损失比率为80%比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来英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99502.0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7502.06元。二、原告卢来英剩余医疗费损失39636.54元由被告刘荣华承担50%计人民币19818.27元。三、被告杜丽华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剔减被告刘荣华已付18400元赔偿款以后,被告刘荣华仍应给付原告卢来英赔偿款10892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为1451元,由原告卢来英承担251元,由被告刘荣华承担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刘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晓昀书记员 陈 月 仙 百度搜索“”